瀚客商标分享:国家机关标志的严肃性应予维护——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评析

国家机关标志的严肃性应予维护 ——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评析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原则上,任何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作为商标注册。但某些特定的标志可能对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商标法》作为我国管理和保护商标的专门法,其中第十条对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各种情况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在评审实践中,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撤销系争商标的情况更为常见。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典型案例之一,现结合具体案情对该条款的适用要件加以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临沂市某裤业有限公司 复审商标: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 (一)商标局撤销决定 商标局认为,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与我国的海关关徽近似,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第1218539号图形商标。 (二)申请人复审理由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有3点。 1.申请人没有刻意模仿海关关徽的恶意,并且复审图形是两把交叉的钥匙,而海关关徽是一把钥匙与一个权杖交叉,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申请人在注册该商标时没有见过海关关徽,二者某些局部相似只是设计上的巧合。  2.商标局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3.申请人一直将复审商标作为主要商标使用,每年投入的广告宣传费用都在百万元以上,复审商标在当地已经知名。一旦该商标被撤销,不仅以前投入的巨额费用会付之东流,且整个企业会陷入没有品牌的困境,这对申请人来说明显不公。 (三)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的图形组合方式及整体外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徽构成近似,将与海关关徽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有损海关关徽的严肃性及中国海关的尊严,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所称“没有刻意模仿海关关徽的恶意”,以及申请人长期使用复审商标,如果撤销该商标会给申请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等理由均不能成为维持复审商标注册的理由。 此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评析 商评委在审理不服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时,应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复审的事实、理由,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进行评审。在本案中,商评委将案件的焦点问题归结为复审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列举了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各种具体情形,其中第一款第(八)项对不能包含的情形作出兜底性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标准》中,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作出了详细说明,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具体情形分为9种,其中第四种情形为“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侵害的主体是商标标识本身,二是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并不以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为要件,另外,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适用本条款。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海关关徽由商神手杖图形与钥匙图形交叉组合而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的专用标志。商神手杖代表国际贸易,钥匙象征海关为祖国把关,海关关徽寓意中国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和科技文化交往。复审商标的图形与海关关徽相比,仅有细微差异,在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觉察。《商标审查标准》明确将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归入“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范畴。本案申请人将与中国海关关徽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有损海关关徽的严肃性及中国海关的尊严,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与中国海关具有某种联系,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虽声称不知道中国海关关徽、撤销复审商标将造成巨大损失,但该理由不足以影响商评委关于复审商标与中国海关关徽构成近似的判断,亦不能排除复审商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能。 综合评述 由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标法》第十条虽列举了各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现实社会包罗万象,因此,在审理涉及禁用条款的商标确权案件时,应准确定位。对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明确列举的各种禁用情形,但的确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应适用该条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予以撤销。本案涉及与我国政府机构标志近似的商标审理,不论从维护我国国家机关标志及其形象的严肃性出发,还是从避免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考虑,申请人的申请都应予以禁止。

瀚客商标分享: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与适用——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与适用 ——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并非一个内涵和外延十分明确的法律概念,《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界定“其他不良影响”应如何认定,在实践中认定“其他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本文结合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争议案,谈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周晓扬 争议商标:第3672081号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是北京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水立方的唯一经营、管理机构。“水立方”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已经与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形成特定的、唯一的联系,成为奥运场馆名称和未注册商标。水立方SHUILIFANG商标由被申请人注册和使用,必然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2003年年初,国家游泳中心设计方案“水立方”在北京公开展示;2003年7月28日,“水立方”被正式确定为国家游泳中心实施方案。对于这一历史性事件,中央、各地方电视台及各大网站等众多媒体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不可能不知晓“水立方”这一名称,因此是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5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结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水立方”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的名称,这一事实已被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被申请人将水立方注册为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北京奥运会场馆国家游泳中心相联系,认为该商品为奥运会指定商品或与奥运会有某种关联,从而发生对产源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界定 从立法结构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属于禁用条款,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了有损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鉴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不可能将所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逐一列举,因此,该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更像一个兜底条款,即如果出现第十条第一款前七项及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适用具体条款;如果出现列举情形之外但又确实有违主流的道德观念、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就可以适用“有其他不良影响”来制止商标的注册,避免产生消极、负面的社会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要考虑多方面因素。简言之,“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断是否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政治、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查标准》列举了“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主要包括: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者标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的。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将北京奥运会标志性场馆名称“水立方”作为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商品与奥运会有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此种情形虽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的情形,但争议商标的注册确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影响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二)适用“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条件 1.“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 “有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组成部分,属于绝对理由条款,“不良影响”应当限定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范围内,如仅涉及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内容,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为“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同于其他条款维护商标权等在先权利的立法宗旨,“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侧重点是维护国家、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没有限定依据该条款提出商标撤销申请的主体。在本案中,提出撤销申请的主体是北京国家游泳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该公司是“水立方”的经营、管理机构,但其提出的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奥运会相联系,易误导公众之主张,属公共利益之范畴,并非主张特定的民事权益,故本案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范围。此外,如果一件商标对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整体缺乏显著性,同时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相关特点产生误认,此种情形下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显著性条款,不适用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 2.只需存在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商标法》设置“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某件商标的注册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道德观念产生负面影响。“不良影响”一般不涉及特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商标审查机关只需论证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与对国家、社会、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无需证明有不良影响的实际后果。 3.构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现代社会价值观又日益多元化,判断是否构成“有其他不良影响”有一定难度。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一是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为大前提。二是主要考虑商标的常见含义。通常应考虑一般社会公众或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程度,在多个含义中考虑其主要含义,以一般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为主要因素,无须考虑注册人的设计理念和主观心态,也无须考虑商标注册人放弃该商标部分文字专用权。三是要综合我国国情、历史、社会观念、市场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道德价值观念为标准,全面考察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水立方”虽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列举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但它属于奥运会这一国际性体育活动的标志性建筑物之一,与奥运会具有特定联系。类似的标志主要有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等大型活动或其他公益活动的会徽、吉祥物、宣传语或其他标志物,此类标志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将此类标志注册为商标,客观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予以制止。《商标法》对此种行为并无明确规定,但又确属不应注册为商标之情形;在此情形下,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由此案亦可认识到设立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必要性。

瀚客商标分享: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评析

神舟飞船不能任意搭载 ——第3217926号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评析 现行《商标法》对两种类型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主要源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本文将结合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的适用条件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 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217926号神舟三号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为神舟系列飞船的研制者,是第1661968号神舟 shenzhou商标及神舟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使用在飞船上的神舟商标是由中央批准确定的,由国家领导人亲自题名,具有特殊性、显著性和唯一性。神舟系列飞船的历次成功发射和回收震惊了世界,通过国内外各大主流媒体如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和报道,神舟商标举世闻名,在中国乃至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神舟三号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神舟shenzhou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会导致真正的商标所有人即申请人不能合法使用神舟品牌发展航天医学,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由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9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口服液等。 2.1999年至今,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70件神舟shenzhou、神舟五号等商标。 3.申请人之神舟shenzhou商标自1998年以来持续使用至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共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神舟商标不仅被喷涂在飞船上,还被广泛使用在申请人的办公大楼上以及各种航天展会、国际工业博览会等场所。神舟一号到神舟六号的返回舱作为我国载人航天工程发展历程的标志性物品,分别收藏在中国科技馆、中国航天博物馆、国家博物馆等场所,接受公众参观。神舟飞船每一次发射,国内外各大主流新闻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均高度关注,多次宣传和报道申请人及其神舟飞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之神舟飞船获得70多项国防科技成果奖。申请人还提交了其神舟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记录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申请人神舟商标使用情况及获得的荣誉。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共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神舟飞船的每一次发射,均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中国各大新闻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均在头条多次宣传和报道申请人及其神舟飞船。神舟飞船的成功发射是我国载人航天史上重要的里程碑。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申请人的神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申请人之第1661968号神舟 shenzhou商标为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由于申请人的神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神舟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持续的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各项认定因素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并不以必须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可由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证等。 2.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 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4.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5.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 6.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该商标获奖情况等。 在本案中,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在争议阶段向商评委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 1.申请人神舟shenzhou及神舟系列商标申请书或注册证复印件、神舟系列飞船照片、申请人的商标管理制度等神舟商标注册及使用的证据材料。 2.新华网、人民网、搜狐网、《中国青年报》等网络及报纸相关报道材料复印件。 3.包括国家科技进步奖证书、国防科技成果奖列表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关于申请人获奖情况的证明文件等在内的相关荣誉。 4.包括国家邮政局发行的《托起神舟》纪念邮册等在内的其他有关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自1998年以来持续使用神舟shenzhou商标至今。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共同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每一次发射均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是我国载人航天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之第1661968号神舟商标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上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即构成驰名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非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要件 该条款旨在对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根据商评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之神舟shenzhou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申请前即已获准注册,经过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神舟三号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达驰名程度的神舟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第5类医用口服液等商品与申请人之驰名商标核准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考虑申请人从事行业及驰名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特殊性和巨大影响力,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神舟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经审理确定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案情亦符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之要件的,其保护范围应及于与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同时,存在导致混淆、误导的可能性,是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导致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各个因素。 综合评述 从此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的案件时,遵循商标驰名且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原则。本案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综合考虑了是否构成驰名及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等各项因素,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从事行业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殊性及重大意义,这对认定驰名商标以及判断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瀚客商标分享: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除保护在先商标权之外,亦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注:本文所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其中,姓名权是商标评审案件中并不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涉及该项权利的商标评审案件近年来有增多的态势。本文将结合“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另,该案还涉及《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适用问题,为突出姓名权保护问题并节省篇幅,本文对该案涉及的其它情况予以省略。 主要案情 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乔治·阿玛尼”是申请人创始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在中国所有媒体报道中都直接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英文名称音译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给GIORGIO ARMANI先生造成了损害,直接侵犯其姓名权。GIORGIO ARMANI先生委托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被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国际品牌服饰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虽称“乔治·阿玛尼”是“GIORGIO ARMANI”的译音,但被申请人认为译音可以有很多种译法,用多种不同的中文表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等。争议商标根本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先生的姓名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个人身份证与维权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等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14期和1992年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春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GIORGIO ARMANI S.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及组合方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共道德标准,对GIORGIO ARMANI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侵犯。尽管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但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故对被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一、 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或名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即使某特定自然人已经成为名人,也并不禁止他人善意使用与该名人相同的姓名。一特定自然人能否对一名称主张姓名权,其核心在于社会公众是否已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当某一名称能够使社会公众认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时,则该名称能够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姓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即显示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护照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译名等。 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时,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可用新闻宣传报道、获奖证明、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GIORGIO ARMANI先生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并享有对其中文名称“乔治·阿玛尼”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1992年至2000年打印件、中国国家图书馆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等情况。故应当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在先姓名权。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 未经在先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系争商标含有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姓名相同的文字。该表述有三层意思:其一,“相同”是指系争商标应含有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其二。该他人应是在世的自然人;其三,是否享有姓名权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明确指向该他人。姓名权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他人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中知名度情况的举证责任。 (2)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给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判断姓名权是否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一般应当以该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已形成明确认知为前提。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是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系争商标注册人应就其取得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商评委基于申请人的主张及有效证据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姓名和业绩已得到中国众多媒体的报道,其姓名被翻译为中文“乔治·阿玛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乔治·阿玛尼”与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姓名权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并且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在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英文名称均具有相当知名度,争议商标采用的汉字组合及表现形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另外,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乃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时,要对主张在先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系争商标所含有的文字是否与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系争商标申请人能否举证商标的合理出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更涉及到非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在中国主张姓名权保护问题。人格权属于人权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呼吁各国对人权予以尊重。在此背景下,中国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既是道义的要求,同时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