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加德斯 JIADE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657687号“加德斯 JIADE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张卫桥(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龙锯、喷漆喷枪”等商品上。2016年4月11日,该商标被陈为欢(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加德斯 GATES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美术作品图形部分完全一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在同一地区的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标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其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人所述的“加德斯 GATES及图”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由汉字“加德斯”、英文“GATES”及图形构成,争议商标“加德斯 JIADESI及图”汉字与涉案作品汉字相同、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图形构成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作品于2005年4月2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从2008年4月开始在广州市作为店铺招牌使用至今,结合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涉案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作为商标公开使用于市场活动中,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与申请人同为广东地区的同行业者,存在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时,全面考量了以上四个适用要件。在判定被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确定其与申请人同为广东地区的同行业者,进一步证实了被申请人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的事实。其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争议商标:                                         涉案作品:

瀚客商标分享:杨幂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15003136号“杨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梅州市大家闺秀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6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8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8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包、蜂蜜、糖果、茶、茶饮料、米、面条、米果、调味酱、谷粉制食品”。2016929日,该商标被杨幂(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知名演员,社会公众人物,在我国及海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名字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申请人对自己的名字享有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0年,世界华人华侨华商联合总会及世界华人精英全球理事委员会任命申请人杨幂为2010世界华人精英代表大会形象大使,2011年,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聘任申请人杨幂为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员工作委员会理事,2012年,申请人杨幂获得2012全球华语榜中榜亚洲影响力大典最佳跨界歌手(内地),同年,申请人杨幂获得南都娱乐周刊颁发的年度最受华亚品牌代言人奖杯及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的2012年度“爱心大使”称号,2014年,申请人杨幂获得联合国促进性别平等和增强女性权能署及网易女人频道颁发的2014女性传媒大奖“年度影响力女性奖”荣誉证书,同年,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及心系系列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聘请申请人杨幂为“中国女性形象工程2014年度全国推广活动”爱心大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杨幂已经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已经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汉语搭配词组,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主观上难谓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姓名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与申请人杨幂具有某种特定关联或者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当自然人的姓名在一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时,若将其与商品相结合进行商业性的使用,即会借助该自然人的影响而实现经济利益。自然,上述经济利益理应由该姓名权人或者被授权使用该姓名的人所享有。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争议商标: 

瀚客商标分享:新笑傲江湖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12221479号“新笑傲江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3030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8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503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笑傲江湖》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答辩称:笑傲江湖并非独立词汇,也不是始于金庸先生著作《笑傲江湖》,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的著作未形成固定的、唯一的对应指向关系。因此,金庸先生对其著作《笑傲江湖》的名称并不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经《笑傲江湖》小说作品的作者金庸先生合法授权,有权基于金庸先生《笑傲江湖》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笑傲江湖》系金庸先生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该作品拥有广大的读者群体,小说作品本身及作品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笑傲江湖”文字已与金庸先生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而争议商标“新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相比较,仅多一修饰性词汇“新”,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构成实质性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行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金庸先生基于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作者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藉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商品化权益”。本案被申请人抗辩称作品名称商品化权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应得到保护,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如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被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小说名称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得消费者认同,无疑会放纵抢注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小说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将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并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已将“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