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UP ZARA XDUDU'S KID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21626号“UP ZARA XDUDU'S KID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陆雁(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13年11月15日,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2940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于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06681号“ZARA BA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26541号“I ZA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UP ZARA XDUDU'S KIDS”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ZARA”,且未产生足以区别于上述五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外套等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的判定问题。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应避免简单的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与商标近似等同起来。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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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客商标分享:“GRANDIOSE”商标驳回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445892号“GRANDIO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上。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与COSMOS MODE AG在类似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813143号“GRANDIO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从而违反了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予以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5月8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grandiosa”在拉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化妆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两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不能排除一般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在驳回复审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查判断近似商标可注册性时,对共存协议是否采信的问题。一方面,商标权是私权,评审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充分尊重在先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专用权的自由处分;但另一方面,由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故如若两商标共存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之虞时,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共存协议不予采信。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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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客商标分享:“卤三国”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

一、基本案情

第9087785号“卤三国”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黄培林(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等商品上。2013年7月15日,安徽卤三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9079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以及其获得的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华名卤、特色熟食”荣誉等主要证据,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相应发票以及门店照片予以佐证,可以认定申请人“卤三国”商号已在先登记并在熟食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之文字构成相同,其申请注册在肉等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据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损害在先商号权人利益为出发点。尤其是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商号知名度较强、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不应过于拘泥于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服务,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商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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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业知识

瀚客商标分享:“X-static”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4255113号“X-stat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黄建华于2004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3类长丝等商品上。2008年4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2014年4月9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上海晨隆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4月18日,诺博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申请人“X-STATI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X-STATIC”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X-STATIC”与申请人“X-STATIC”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部分文章对申请人“X-STATIC”镀银纤维的宣传、报道资料,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长丝等商品相类似的镀银纤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X-STATIC”商标并产生了一定影响。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事业务往来关系,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的“X-STATIC”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足以使人确信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立法本意系为了对实践中出现大量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限制,进而传达出鼓励正当竞争、遏制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积极信号。故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要平衡好“恶意”与“一定影响”的关系,综合把握各个要件的认定标准。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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