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知识产权分享 | 什么是版权和著作权?

由“视觉中国事件”引发的版权话题热度不减。 作者和读者产生了一种担忧——被不良公司或个人“恶意维权”“勒索式”维权该怎么办?虽然尊重创作者劳动果实已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但是这个事件也提醒我们,掌握版权和著作权对于保护自己太重要了。 比起图片版权,文字著作版权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关系更为密切,本文详细为各位解读著作权的相关问题。 概念 版权(copyright)亦称“著作权”是同一项产权内容的不同称呼;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 依法对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权利。 根据规定,作者享受下列权利: 以本名、化名或以不署名的方式发表作品; 保护作品的完整性; 修改已经发表的作品; 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适当赔偿出版单位损失; 通过合法途径,以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片、翻译或改编等形式使用作品; 因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经济报酬。 关于作品的多种表现形式: 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以下行为会被认为涉及侵权: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 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1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1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6)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8)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以上第(1)至第(11)项行为,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12)项至第(19)项行为,侵权人除了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外,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术业有专攻——专业的问题找专业的人解答,请想入群学习更多知识产权的知识吗? (免费咨询+快速入群,请联系CoCo: 17846997168)

瀚客商标分享:新笑傲江湖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221479号“新笑傲江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3年03月0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5年03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笑傲江湖》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答辩称:笑傲江湖并非独立词汇,也不是始于金庸先生著作《笑傲江湖》,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的著作未形成固定的、唯一的对应指向关系。因此,金庸先生对其著作《笑傲江湖》的名称并不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经《笑傲江湖》小说作品的作者金庸先生合法授权,有权基于金庸先生《笑傲江湖》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笑傲江湖》系金庸先生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该作品拥有广大的读者群体,小说作品本身及作品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笑傲江湖”文字已与金庸先生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而争议商标“新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相比较,仅多一修饰性词汇“新”,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上均构成实质性相近,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娱乐”等服务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行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服务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作者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产生好感以及信任感。这就不当利用了金庸先生基于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作者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包括《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藉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商品化权益”。本案被申请人抗辩称作品名称商品化权无法律明文规定,不应得到保护,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如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被排斥在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外,允许其他经营者随意将他人知名小说名称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注册为商标,藉此快速占领市场,获得消费者认同,无疑会放纵抢注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小说名称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将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并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相关公众已将“笑傲江湖”与金庸先生之间建立了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小说作品名称的在先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 

瀚客商标分享:解析吉列公司颜色组合商标驳回复审案

事件回顾  申请人:吉列公司  申请商标: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  申请商标 商标驳回,吉列公司如何解决?   一、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复审主要理由:   第一、申请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申请商标的形状只是用于描述该商标色彩搭配的比例,与指定商品无关。   第二、申请商标的黄铜色和黑色组合,是申请人用于“DURACELL”和“金霸王”电池产品上的经典设计,其中黄铜色约占整体的三分之一,黑色约占三分之二。申请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能够依据商标中色彩组合的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   第三、申请商标已在世界三十多个国家与地区得到承认并获得注册及保护,证明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毋庸置疑。第四、申请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程度,正面临严重的侵权状态,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使其获得法律保护显得尤其迫切和重要。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广告宣传资料与原件; 2、申请商标电池产品广告费用支出统计表; 3、AC尼尔森关于“金霸王”、“金能量”电池销售市场调查记录复印件; 4、申请人与迪斯尼公司就申请商标标志产品在迪斯尼公司制作的影片中出现,应标明为申请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翻译; 5、关于申请商标电池产品德国市场调查资料复印件; 6、申请商标在美国、欧共体、英国和北爱尔兰、澳大利亚、加拿大、阿根廷、巴西、亚美尼亚、菲律宾、波兰、瑞典、瑞士、柬埔寨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资料复印件; 7、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他人构成非法使用申请人申请商标标志的裁定的部分章节复印件; 8、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1)义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9、深圳和上海海关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10、义乌市和广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 11、舟山市、金华市、粤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 12、美国、英国海关查处记录复印件及翻译件十二份; 13、英国高级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一份; 14、在英国、阿根廷、以色列侵犯申请人商标的侵权者保证书复印件及翻译件五份; 15、新会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二、商评委审理与决定   商标局经审理查明:1、申请商标于2001年12月申请注册,申请书中明显表明其是色彩组合商标(即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商标局以该商标图形仅直接反映了商品的外形,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证据1为申请人“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电池产品宣传介绍、广告资料原件,该部分资料中电池上使用的均是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3、证据7至15的法院判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书等均是针对他人侵犯或仿冒申请人使用在电池商品上的商标尤其是申请商标颜色组合标志作出的。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根据申请人复审理由、提供的系列证据及商标局查明的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申请商标为黄铜色和黑色按照一定比例组成的颜色组合,指定使用在电池商品上;在中国,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标志与其在中国注册的“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商标组合在一起,作为电池商品的商标使用多年;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已成为申请人电池商品的显著标志,消费者能够根据电池商品上的颜色组合特征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生产的类似商品相区别。综上所述,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作为指定使用的电池商品的颜色组合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9类电池商品上提出的第3037973号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由商标局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典型意义   一、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法》第八条明确了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申请颜色组合商标需要对所选色彩进行明确的限定,提供色样。颜色组合商标应具有普通商标所具有的特性:第一、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规定。第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指的禁止性情形。第三、不与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   颜色组合商标与指定颜色商标不同。颜色组合商标不包括文字、图形等其他商标构成要素,仅包含不同的颜色,各种颜色可以任意组合,不限定形状;指定颜色商标是可以有其他文字、图形组成的。   另外,不具有显著性的颜色组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颜色组合商标经商标局审查,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及其他禁止性规定的问题,那么焦点就在于其是否属于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的情况。   二、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界定   本案申请商标为长条状色块,两种颜色为黄铜色和黑色,分别占整体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商标本身的颜色组合较为简单,缺乏显著性。但证据显示,申请人的颜色组合商标一般与其“DURACELL”、“金霸王”、“金能量”等文字商标组合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其将颜色组合商标与上述商标结合使用的广告宣传资料,证明其大量宣传使用的事实。同时其提交了大量工商、质检、海关等行政机关及地方人民法院针对他人假冒其独特的颜色组合行为的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证明他人已大量的通过仿冒其独特的颜色组合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仿冒产品系申请人的产品。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颜色组合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相关公众可以将该颜色组合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在相关公众中已起到区别来源的作用,从而获得商标的显著性。   三、综合评述   本案审理的关键点是如何通过在案证据判断颜色组合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换句话说,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证明颜色组合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是此类案件的审理关键。   商评委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考虑相关公众对该颜色组合商标的认知情况、申请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以及该商标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其他因素。   委具体说,即依据该颜色组合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被侵权的情况等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相关公众在看到该颜色组合商标时是否能将该商标与生产者相联系,从而起到区别其他商标、其他同类产品的作用。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