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屠呦呦”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033155号“屠呦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宿州市夏氏眼镜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4月20日,该商标被屠呦呦(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姓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其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广为知晓的公众人物。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允许,擅自将申请人姓名“屠呦呦”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屠呦呦”为药学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广泛宣传报道,其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了特定联系。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屠呦呦”作为争议商标进行注册,有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来源于申请人授权的其他主体,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姓名的冒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等。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适用要件有两个:一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二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在具体审理实践中,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瀚客商标分享:嘉宇斯世家”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818301号“嘉宇斯世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国宝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4类布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2016年3月14日,该商标被南通市嘉宇斯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嘉宇斯”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家纺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布艺世界》杂志刊登的广告、《中国画报》对申请人家纺进行的报道以及其获得的荣誉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于2003年6月登记成立,其“嘉宇斯”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用纺织品相关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邻地区的相关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号理应知晓。故被申请人在“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册使用与申请人“嘉宇斯”商号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对于字号而言,只有其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他人将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予以保护。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为限,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双方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字号的保护范围。尤其是考虑到现代企业多元化经营发展的社会现实,消费者已经逐渐习惯于企业的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在先字号知名度较强、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高度近似且其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则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可适当扩大范围至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进而损害字号权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务。

瀚客商标分享:黄鹤楼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96240号“黄鹤楼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晋江黄鹤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9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5类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于20154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46日。2015710日,该商标被武汉市黄鹤楼公园管理处(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申请人对“黄鹤楼YELLOW CRANE TOWER及图”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黄鹤楼公园景区VI形象设计的项目合同书、发票、手册照片、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该美术作品在长江日报上公开征集市民和游客意见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对图样为“黄鹤楼YELLOW CRANE TOWER及图”的黄鹤楼公园景区标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应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性。同时,争议商标所包含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构图特征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图形的设计提供合理出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在先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是涉及在先权利条款的案件中比较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该种情形的适用要件为:(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本案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中,就全面考虑了以上四个适用要件,其对今后该类型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瀚客商标分享:“陌陌”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312563号“陌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杭州尖锐软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于20128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1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等服务上。20141125日,该商标被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称:陌陌社交APP是一款社交、交友类软件,“陌陌”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陌陌”商标提供的在线社交网络等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此,原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其注册。201561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给杭州陌陌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陌陌社交APP线下推广活动资料、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开发的基于地理位置的“陌陌”移动社交产品在促进陌生人交友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原被申请人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等服务的提供者对申请人上述“陌陌”商标应当有所知晓,其将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陌陌”文字注册在与移动社交交友服务密切相关的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服务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陌陌”商标所使用的移动社交交友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弥补严格实行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目的将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抢先注册的行为中,应对“一定影响”的程度和“不正当手段”的情形予以综合考虑,看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该“一定影响”是否及于系争商标所有人,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的存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