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Harry Potter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抢注刮不起魔法旋风

——第3046038号Harry Potter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实践中,有些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书名称,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歌曲名称及角色名称等大量抢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此类注册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本文结合Harry Potter商标异议复审案,对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此类行为的适用条件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姚某

被异议商标:第3046038号Harry Potter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创立于1923年,是全球知名的传媒及娱乐企业之一,曾先后制作了《卡萨布兰卡》、《黑客帝国》等知名电影。《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女士创作,依法享有著作权。2000年9月,《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中文版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2001年以来,申请人获得《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作者J.K.罗琳女士授权,在全球推出《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取得了极好的票房成绩。《环球时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等媒体也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进行了广泛宣传报道。《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在全球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申请人指出,J.K.罗琳女士已将与小说有关的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是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等相关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自1998年9月以来,申请人已在全球58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数千件与《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小说有关的商标。在中国,申请人已经在第9类、第14类等类别上获得核准注册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商标,并在文具、服装、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上广泛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其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被申请人答辩理由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有3点。

1.Harry Potter、哈利·波特是文学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不同于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已经取得极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2.被异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合法申请的,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3.Harry Potter、哈利·波特作为文学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11月28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维生素制剂,血红蛋白;补药(药),医用血;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医用保健袋”。

2.《哈利·波特》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女士创作。 第一集《Harry Potter and the Philosopher’ Stone》(哈利·波特与魔法石)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至今已出版了7部,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9月开始,《哈利·波特》小说中文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环球时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人民网等媒体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

3.2001年,申请人开始在全球推出《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成绩。2002年1月,《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在中国公开上映。

4.1998年6月开始,J.K.罗琳女士将《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中人物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授予申请人。自1999年开始,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已在第9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系列商标,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人之国际注册G718949号HARRY POTTER商标于1999年9月2日被商标局准予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准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自2000年1月开始,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哈利波特中文商标,并在第16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被核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申请人。

5.2001年12月6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第一份邮资明信片开始发行。2003年1月15日,申请人在中影电影院成立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相关商品专卖店,有关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的文具、服装、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开始在中国各大影院销售。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已在中国公开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等图书及人物形象在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且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Harry Potter、哈利·波特无法构成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各种权利。申请人既未就Harry Potter、哈利·波特有在先商标在类似商品或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获准注册,又无法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著作权、商号权等其他法定权利。然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经过广泛、大量的宣传使用,已成为公知公认的角色名称和图书名称,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且此种影响力的产生与被申请人无关。在该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客体的既定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对此类行为如不予制止,显然有悖《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本文讨论的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客体的既定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行为,主要特征之一为其侵害的利益一方系特定的民事主体,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事关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因此,这种侵犯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行为在何等程度上会构成对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损害,界定标准非常关键。

商评委认为,应从具体案件的在案证据出发,对已经形成广泛影响力及较高知名度的权益客体予以保护。正是因为在公众中形成既有的广泛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才会使他人注册并独占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且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可由此推定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从而以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目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此种行为。具体适用要件如下:(1)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2)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确有较高声誉,在公众中具有广泛影响力;(3)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相同或基本相同;(4)被申请人无法说明系争商标的合理来源;(5)被申请人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等。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角色名称,并非事先存在的客观事物或固有词语,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Harry Potter与其文字雷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已在中国公开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图书及人物形象在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影响力和较高声誉。被申请人未说明被异议商标的合理来源,且具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知,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且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书名称,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歌曲名称及角色名称等抢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的案件时,会充分考虑在先权益客体在社会公众中已形成的广泛影响力,并综合考虑在先权益客体的独创性、显著性以及商标申请人能否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是否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等因素,依社会通常情况予以判定。对主观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公共秩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本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本意,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瀚客商标分享: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评析

神舟飞船不能任意搭载

——第3217926号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评析

现行《商标法》对两种类型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主要源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本文将结合神舟三号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的适用条件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

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217926号神舟三号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为神舟系列飞船的研制者,是第1661968号神舟 shenzhou商标及神舟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使用在飞船上的神舟商标是由中央批准确定的,由国家领导人亲自题名,具有特殊性、显著性和唯一性。神舟系列飞船的历次成功发射和回收震惊了世界,通过国内外各大主流媒体如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宣传和报道,神舟商标举世闻名,在中国乃至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神舟三号系复制、摹仿申请人的神舟shenzhou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仅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会导致真正的商标所有人即申请人不能合法使用神舟品牌发展航天医学,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2年6月21日由被申请人西安某制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03年9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口服液等。

2.1999年至今,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70件神舟shenzhou、神舟五号等商标。

3.申请人之神舟shenzhou商标自1998年以来持续使用至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共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神舟商标不仅被喷涂在飞船上,还被广泛使用在申请人的办公大楼上以及各种航天展会、国际工业博览会等场所。神舟一号到神舟六号的返回舱作为我国载人航天工程发展历程的标志性物品,分别收藏在中国科技馆、中国航天博物馆、国家博物馆等场所,接受公众参观。神舟飞船每一次发射,国内外各大主流新闻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均高度关注,多次宣传和报道申请人及其神舟飞船。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之神舟飞船获得70多项国防科技成果奖。申请人还提交了其神舟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记录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申请人神舟商标使用情况及获得的荣誉。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共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神舟飞船的每一次发射,均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中国各大新闻媒体,包括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均在头条多次宣传和报道申请人及其神舟飞船。神舟飞船的成功发射是我国载人航天史上重要的里程碑。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申请人的神舟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认定申请人之第1661968号神舟 shenzhou商标为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由于申请人的神舟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神舟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持续的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各项认定因素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并不以必须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可由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证等。

2.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

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4.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

5.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

6.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该商标获奖情况等。

在本案中,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在争议阶段向商评委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包括:

1.申请人神舟shenzhou及神舟系列商标申请书或注册证复印件、神舟系列飞船照片、申请人的商标管理制度等神舟商标注册及使用的证据材料。

2.新华网、人民网、搜狐网、《中国青年报》等网络及报纸相关报道材料复印件。

3.包括国家科技进步奖证书、国防科技成果奖列表及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研究院关于申请人获奖情况的证明文件等在内的相关荣誉。

4.包括国家邮政局发行的《托起神舟》纪念邮册等在内的其他有关知名度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表明,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自1998年以来持续使用神舟shenzhou商标至今。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共同参与研制和发射了3次神舟飞船,每一次发射均在国内外引起广泛关注,是我国载人航天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之第1661968号神舟商标使用在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上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即构成驰名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非类似商品上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要件

该条款旨在对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

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

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根据商评委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中国空间技术研究院之神舟shenzhou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申请前即已获准注册,经过大量广泛的宣传使用,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神舟三号为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已达驰名程度的神舟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第5类医用口服液等商品与申请人之驰名商标核准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飞船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结合考虑申请人从事行业及驰名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特殊性和巨大影响力,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的神舟商标的系列商标,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经审理确定当事人的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案情亦符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已注册驰名商标之要件的,其保护范围应及于与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同时,存在导致混淆、误导的可能性,是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导致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各个因素。

综合评述

从此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对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的案件时,遵循商标驰名且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的原则。本案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综合考虑了是否构成驰名及具有混淆误认可能性等各项因素,并充分考虑了申请人从事行业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殊性及重大意义,这对认定驰名商标以及判断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瀚客商标分享:飞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近似商标的共存

 ——第3915530号“飞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当事人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援引最多的法条之一,从商标本身的角度来讲,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或撤销注册,但亦有例外。本文将结合“飞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近似商标的共存问题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江苏森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3915530号“飞达及图”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为1958年成立的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是国内最大的自行车、电动车飞轮和汽车零部件精锻件生产企业之一。早在1980年,申请人的前身就开始在自行车飞轮上使用“飞达”商标,并申请注册了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申请人自80年代起为被申请人提供自行车飞轮,双方合作关系长达30年之久。被申请人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恶意异议,阻扰申请人获得“飞达”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第380479号“飞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在实际多年的使用中也未造成混淆。申请人的“飞达”商标是注册使用在先的、有着良好信誉的老商标,与企业存亡息息相关。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因客观因素未续展,但“飞达”商标一直持续使用。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特殊原因,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以其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其注册申请。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1098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由上海自行车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多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于1995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996年3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凤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3、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63027号“飞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飞轮”,该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由于期满未续展,该商标现已被注销。

4、本案申请人江苏森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系江苏省大丰市于1958年成立的国有企业,1994年改组为省级股份公司,2003年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所使用商品 “自行车飞轮”的消费对象一般为自行车整车生产企业,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 “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的消费对象主要为普通社会公众,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1981年7月起施行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自行车”商品与“自行车飞轮”商品分属不同的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从商品的角度看,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商标并存注册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其次,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飞达”与引证商标“飞达”文字构成相同,但根据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的说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在其前身经营期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曾被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并被国际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在申请人经营期间,“飞达”商标于1995年1月被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2003连续两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还向商评委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持续使用。而根据证据3,自上世纪80年代起,被申请人的整车就采用申请人生产的“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至被申请人出具“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情况的说明”之日,双发合作关系已持续近三十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飞达”商标与被申请人在自行车整体商品上的“飞达”商标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未产生实际混淆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审查标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为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一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关于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共同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方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是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一个类似群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原则上是类似商品和服务。

关于商标,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此外,商标近似的判定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二、本案中商品类似的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飞轮”,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参照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两商标所使用商品均应归于第1204自行车、三轮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群组的第(一)部分,属于类似商品。

但具体而言,“自行车飞轮”的消费对象一般为自行车整车生产企业,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的消费对象主要为普通社会公众,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早于引证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而1963年4月10日施行的《商标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同一种或者相类似的商品的商标,不得混同。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如果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准许最先申请的注册。据此可以推定,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并未将“自行车飞轮”与“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判定为类似商品。且在1981年7月起施行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自行车”商品与“自行车飞轮”商品亦分属不同的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概而言之,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商标并存注册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而被异议商标正是对第163027号“飞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将引证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申请人有失公允,本案中对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参考应予适度宽松。

三、本案中商标近似的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飞达”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为汉字“飞达”,两商标汉字部分完全相同,从标志本身来讲,应属于近似商标。

但根据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的说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其前身经营期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曾被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并被国际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在申请人经营期间,“飞达”商标于1995年1月被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2003连续两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还向商评委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同时,自上世纪80年代起,被申请人的整车就采用申请人生产的“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至被申请人出具“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情况的说明”之日,双发合作关系已持续近三十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飞达”商标与被申请人在自行车整体商品上的“飞达”商标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未产生实际混淆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四、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案件时,遵循“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及实际使用情况”的全方位审查标准,既考虑了商标本身的近似性问题,又充分尊重历史及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对有合理共存事由,并已共存多年的商标个案把握,适度保护,既保护了商标专用权,又保障了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维护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瀚客商标分享: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除保护在先商标权之外,亦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他在先民事权利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注:本文所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其他权利。其中,姓名权是商标评审案件中并不常见的一种在先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涉及该项权利的商标评审案件近年来有增多的态势。本文将结合“乔治·阿玛尼”商标争议案对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另,该案还涉及《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的适用问题,为突出姓名权保护问题并节省篇幅,本文对该案涉及的其它情况予以省略。

主要案情

申请人:加·莫德菲尼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欣晨贸易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560251号“乔治·阿玛尼”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乔治·阿玛尼”是申请人创始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在中国所有媒体报道中都直接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英文名称音译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注册为商标,给GIORGIO ARMANI先生造成了损害,直接侵犯其姓名权。GIORGIO ARMANI先生委托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被申请人是专门从事国际品牌服饰销售的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虽称“乔治·阿玛尼”是“GIORGIO ARMANI”的译音,但被申请人认为译音可以有很多种译法,用多种不同的中文表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就有阿玛妮、阿马尼、乔治奥·阿曼尼、亚曼尼等等。争议商标根本不存在仿冒或相近的情形。对姓名权的保护应以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未侵犯GIORGIO ARMANI先生的姓名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去污剂、上光剂、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香等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乔治·阿玛尼先生的个人身份证与维权声明复印件、公证书原件及中文翻译等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授权申请人在中国维护其姓名权的事实。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公开出版发行刊物《国外纺织技术》(1991年14期和1992年14期)、《经济导刊》(1996年第4期)、《江苏纺织》(1992年第10期和1997年第10期)、《中国新时代》(1998年第1期)、《音乐世界》(1999年第4期)、《国际人才交流》(1999年第10期)、《艺术生活》(2000年第1期)上刊登的《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意大利设计师阿玛尼》、《1992年春夏服装流行趋势》、《春92/93秋冬服装流行趋势》、《霓裳梦》、《谈男装女性化的趋势》、《冰山下的火焰:乔治·阿玛尼——米兰的时装设计大师》、《我爱名牌》、《走进意大利看时装帝国》、《东方面孔上的西方时尚》等文章复印件,可以证明:GIORGIO ARMANI先生出生于1934年,于1975年在意大利注册GIORGIO ARMANI S.P.A.(乔治·阿玛尼股份公司)。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在华语国家和地区被称为“乔治·阿玛尼”。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及组合方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而后者已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GIORGIO ARMANI先生知名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共道德标准,对GIORGIO ARMANI先生个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侵犯。尽管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商标不是“GIORGIO ARMANI”人名的音译,即使读音相似,也纯属偶然。但其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故对被申请人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评委据此撤销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先生的在先姓名权。

一、 是否构成在先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或名的权利;(2)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3)姓名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侵害姓名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1)干涉,即针对他人姓名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妨碍他人姓名权的行使;(2)盗用,即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实施有害于权利人或者社会的行为;(3)冒用,即冒充他人姓名进行活动。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姓名权不是一种独占权,相互之间并不排斥,同名同姓为法律所容许。即使某特定自然人已经成为名人,也并不禁止他人善意使用与该名人相同的姓名。一特定自然人能否对一名称主张姓名权,其核心在于社会公众是否已将该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当某一名称能够使社会公众认为代表某特定自然人时,则该名称能够作为姓名权的客体受到保护。姓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自然人的本名,即显示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护照上的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别名、译名等。

未经他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侵害了该他人的姓名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盗用他人姓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此种行为予以禁止。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时,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可用新闻宣传报道、获奖证明、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当事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事实,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认可。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GIORGIO ARMANI先生为世界最为著名的时尚品设计大师,并享有对其中文名称“乔治·阿玛尼”的在先姓名权。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1992年至2000年打印件、中国国家图书馆期刊数据库检索结果列表等材料,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在世界时装界的知名度及其中文名称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等情况。故应当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在先姓名权。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在先姓名权的要件

未经在先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将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具体适用要件包括:

(1)系争商标含有与他人享有姓名权的姓名相同的文字。该表述有三层意思:其一,“相同”是指系争商标应含有与他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或者是他人姓名的翻译;其二。该他人应是在世的自然人;其三,是否享有姓名权应当考虑该他人在社会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即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明确指向该他人。姓名权主张人负有证明该他人在相关行业或者公众中知名度情况的举证责任。

(2)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给他人在先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判断姓名权是否因系争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一般应当以该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已形成明确认知为前提。这里对知名度的要求并非是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而是在某一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系争商标注册人应就其取得姓名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商评委基于申请人的主张及有效证据认定:GIORGIO ARMANI先生作为世界时装界享有极高声誉的著名设计师,其姓名和业绩已得到中国众多媒体的报道,其姓名被翻译为中文“乔治·阿玛尼”。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乔治·阿玛尼”与GIORGIO ARMANI先生享有姓名权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并且被申请人未能对争议商标的创意给出合乎情理且为相关公众知晓的解释。在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英文名称均具有相当知名度,争议商标采用的汉字组合及表现形式与GIORGIO ARMANI先生的中文姓名翻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另外,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乃经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GIORGIO ARMANI先生姓名权的损害。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案件时,要对主张在先姓名权人的知名程度、系争商标所含有的文字是否与在先姓名权人的姓名相同、系争商标申请人能否举证商标的合理出处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本案更涉及到非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在中国主张姓名权保护问题。人格权属于人权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国际人权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呼吁各国对人权予以尊重。在此背景下,中国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予以保护,既是道义的要求,同时也是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