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优盘商标争议办案札记

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辨析

——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办案札记

作者:吴新华

“优盘”(U盘)是什么?有人说,它是一种便携式计算机移动存储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当作为商标注册;有人却说,不对,“优盘”完全不是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而是其专利技术产品的特定名称,是具备显著性的注册商标。为此,在计算机行业的两家知名企业——北京华旗资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朗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了一场旷日持久、备受瞩目的商标争议。

2002年10月23日,华旗公司针对朗科公司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上的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评委依法予以受理。

2003年,笔者作为具体承办人接手本案。在通读了厚厚的案卷材料之后,笔者意识到,这并不是一起简单的商标争议案件,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个体私权之间的区隔、协调与平衡,其意义将超越个案,影响到一批企业的切身利益,影响到计算机移动存储行业的规范发展和有序竞争,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与合法权益。在2001年商标法修改之后,商标评审工作面临着接受司法审查的新形势。笔者感到,本案的审理与裁决要经得起司法审查的检验,经得起市场的检验,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充分体现商标确权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水准与权威地位,个人的责任与得失事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尊严与荣誉事大。为此,笔者投入了相当多的精力与时间,决心把这样一个具有典型性的案件办成铁案。

正确判断“优盘”这一名称的法律性质,关键在于查清“优盘”文字在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为达此目的,就要让双方当事人畅所欲言,充分举证、质证,为实体处理的公正性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于是,笔者组织了多次证据交换,力图使案件事实在双方的攻防中越辩越明、最终水落石出。双方当事人也积极配合商评委的查证工作,都提交了洋洋万言的书面陈述意见,以及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形式多样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经过公证的网页资料、报刊杂志、产品包装实物、市场调查报告、证人证言等等。据估计,笔者在处理程序事项与阅读案卷材料上花费的工作时间就有两三个月,撰写法律文书又用了将近一个月,最后形成的裁定书长约一万六千余字。

笔者还采取了各种方式来调查、了解社会公众对于“优盘”名称的认知状况。笔者将“优盘”文字输入互联网搜索引擎进行检索,还专门考察了北京有名的几家电子市场,结果发现,“优盘”已经被普遍使用为一种计算机移动存储产品的名称。在一次讲课的时候,笔者问听众“优盘是什么”,得到了大家异口同声的回答。

此外,笔者广泛阅读了国内外的知识产权论著,试图清晰、准确、深入地界定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的区别与联系,为案件审理提供理论支撑。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知识产权法精要》一书中,美国的波尔托拉克和勒纳两位知识产权学者谈到了“适当的商标使用”问题:“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是一个形容词,它应该和一个恰当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称连在一起使用。如果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确实是首次出现,那么就不会有这种被公众普遍接受的通称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或是在现有的通称不便于使用的情形下——如乙酰水杨酸(阿司匹林)读起来不够琅琅上口——那么公众就会把这一标识当作其通称使用,而这将会导致商标所有者丧失其商标专用权。为了防止商标专用权丧失这一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商标之外再创造出一个通称出来,并且要引导和鼓励公众使用这一通称。”那么,朗科公司是怎么做的呢?在朗科公司提交的商品包装盒及促销宣传材料上,“朗科优盘”或“优盘”文字后面并没有其他连用的商品名称。朗科公司在有关宣传材料中称:“启动型优盘,第三届中国高新技术交易会明星产品,全球第一款可彻底取代软盘软驱的USB移动存储盘”,“优盘,新一代存储盘”,“时尚优盘,价格心动、追求时尚、一马当先”,等等。可见,朗科公司是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

笔者认为,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商品的通用名称则是在某一范围内被普遍使用的某一种类商品的名称,包括规范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以及商品的简称。商品通用名称的作用在于告诉消费者某件商品是什么,比如,“电视机”和“电冰箱”就是用来指示这两种家用电器不同的性质与用途。商标的作用则在于告诉消费者某件商品是谁提供的,比如“康佳”和“长虹”就是用来指示家用电器的不同生产者,防止准备买甲厂商产品的消费者误购了乙厂商的产品。简言之,商品通用名称表示商品的自然属性,商标则表示商品的社会属性,二者的功能根本不同。朗科公司称“优盘”是其“特定产品的特定名称”,这种说法在内涵和外延上都不确定,不符合逻辑学上定义的规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审理“84”消毒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时指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因此,商品通用名称与商品特有名称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该名称是否为相关公众所通用,也就是说,是由某一经营者独家使用,还是被同行业经营者、广大消费者普遍用作某一种类商品的称谓。

商评委经过反复讨论、认真研究之后,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了裁定。商评委认为,从争议商标“优盘”汉字本身的含义来看,其对于指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等商品的质量、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直接的叙述性,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朗科公司自身也一直将“优盘”作为商品名称加以使用,客观上进一步起到了淡化乃至消灭“优盘”文字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作用。同时,众多同行业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已经比较普遍地将“优盘”作为一种新型的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的商品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已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

商评委裁定书进一步指出,朗科公司将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加以独占,妨碍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正当、合理地使用“优盘”这一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的商品通用名称,同时也容易使消费者在选购闪存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时发生误认。一段时间以来,由于朗科公司以及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使用与宣传,普通消费者已经形成了“优盘是一种新型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的观念,但在朗科公司将“优盘”文字作为注册商标加以独占的情况下,就使消费者在购买以“优盘”为名称的计算机存储器产品时,其注意力更容易被拦截于朗科公司一家所提供的优盘产品,从而排斥了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使朗科公司借以形成不合理的竞争优势。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在于该标志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而绝不是允许将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由一家独占。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经营者、消费者公知公用,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本案中,争议商标已经成为其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存储器的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同时,争议商标作为一种计算机外设移动存储设备的通用名称,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商评委作出裁定后,朗科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华旗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所依据的具体理由在撤销申请书及补充意见中并不相同。”对于申请人改变具体理由的情形,应当比照针对评审申请进行答辩和举证的情形,参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更为充分的举证时间。“被告(即商评委)仅仅指定原告(即朗科公司)在30日内一次性提交相反证据,违背了公平原则。”据此,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商评委裁定。华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截至本文撰写之时,本案尚在审理当中。

实际上,在整个评审阶段朗科公司都没有提出30天的举证时间不够、对其不公平,需要宽展举证时限的问题,倘若提出,当属可议。一审判决只看到了商评委通知朗科公司在30天内举证,却没有看到商评委在其后一年时间里还在组织证据交换并接纳朗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指明“程序不公平”是否影响了案件实体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更没有对本案的焦点问题——争议商标究竟是否为本商品通用名称加以评述,而仅以商评委在某一时点上给予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不充分为由,迳行撤销被诉裁定,这种做法恐怕是值得商榷的。

鉴于对上述问题的探讨已经超出了笔者办案工作所涉及的范围,这里就不再赘述了。商评委《关于第1509704号“优盘”商标争议裁定书》作为典型案例被收入2005年度《中国商标报告》。

瀚客商标分享:“金鼎轩”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

        ——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争议案评析

臧宝清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取得实行“注册原则”,但这不意味着未注册商标不受保护。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即是注册原则的例外。“金鼎轩”商标争议案是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制止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之一,现结合具体案情对本条的适用要件加以分析。 

基本案情

 

申请人: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金鼎轩科贸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799405号“金鼎轩”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金鼎轩”是申请人在独特的品牌创意基础上设计出的文字组合,是在北京地区知名的企业名称,同时也是北京地区知名的餐饮服务品牌。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1月,成立至今一直主要经营餐饮服务,前身是成立于1993年8月的北京金鼎酒楼。“金鼎轩”是申请人于1996年改制成立后一直一直使用和宣传的餐厅商号及服务商标,广为媒体报道,被誉为京城餐饮的代表性品牌。申请人为“金鼎轩”品牌的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金鼎轩”商标多年前就已广为公众、特别是北京及周边地区公众熟知。2、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在北京地区有良好的商业声誉,被申请人地处北京,对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不可能不知晓,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字号和未注册商标“金鼎轩”注册为服务商标,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3、被申请人以其企业商号是“金鼎轩”来主张对“金鼎轩”商标的当然权利,是不合理的。在申请人“金鼎轩”商号在先使用并已成名时,被申请人还没有成立;被申请人1998年成立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餐饮,直到2003年12月5日在第三次变更经营时才增加了这一事项;被申请人自己承认其只是“准备涉足”而并未实际经营餐饮项目。4、被申请人利用争议商标面向公众招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证明其从申请注册至今一直存在恶意,并且被申请人的招商行为正在餐饮行业内制造市场混淆,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1、申请人称“金鼎轩”三字组合具有较强独创性、其在北京地区拥有很高知名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局的数据查询,以“金鼎”两字作为商标的多达218件;申请人的“金鼎轩”商标只是纯印刷体文字组合和鼎状图形为主,不具备商标设计的显著性和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有明显的差异。餐饮企业做广告是必要的,申请人罗列的报道不能证明其有知名度。2、被申请人未侵犯申请人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企业名称不等于商标名称,申请人将两个权益和属性不同的法规保障体系混为一谈,是站不住脚的。被申请人以“金鼎轩”为字号,将其注册为商标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在申请注册“金鼎轩”之前,并不知道有申请人的存在,更不知晓其为餐厅。3、被申请人进行广告招商是自己的权利,没有伤害第三方,更没有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后查明:1、双方当事人的企业登记情况。申请人成立于1996年11月21日,1999年9月22日,其登记住所由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星园一区1号变更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大街35-39号。被申请人成立于1998年10月8日,当时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等。2003年12月5日申请经营范围增加“餐饮”项目,该项目属于必须取得专项审批后方可经营的项目。至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未提供其新增“餐饮”项目已取得审批的证据。争议商标注册事项中被申请人地址为北京市黄寺大街28号。2、关于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服务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鼎轩”作为申请人连锁经营的酒楼字号及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上的商标,在北京地区的相关公众中知悉程度较高,并且其建立起知名度的时间在1999年以前。3、关于被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已包括餐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以“金鼎轩”为字号或商标,在其经营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鼎轩”作为申请人连锁经营的酒楼字号及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上的商标,通过使用和宣传报道,在1999年以前,在北京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就已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的经营地与申请人相距很近,其反复强调自己“很早就准备涉足餐饮业”,因此属于餐饮行业中的可能经营者,同时基于餐饮服务特有的连锁经营、地域性较强等特点,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金鼎轩”字号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将“金鼎轩”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且在商标注册后,以争议商标面向社会公众招商,其实质是利用申请人的商誉,以收取加盟费和商标使用费的方式牟取利益。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意图、市场行为及后果均具有不正当性,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第二款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撤销“金鼎轩”商标。此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

(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商标法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构成要件及具体适用。

一、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一)已经使用

“已经使用”是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一个最基本前提,通常也是较为容易证明的事实。所谓“已经”,是相对于争议(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言的。只有先于他人将已经使用的商标加以申请注册企图据为己有,才谈得上“抢先注册”。因此,与商标使用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应该限定在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以前的时间段内。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量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即2001年6月14日前的使用证据均可以证明“已经使用”这一事实。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事实,需要权利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不同,证据一般可以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获奖情况的证据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涵盖了企业登记文件、报纸、杂志广告、报道、税务局纳税证明、互联网网页等。对使用证据,应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对其证明力进行分析判断,确定其证明的事实。

(二)有一定影响

“有一定影响”是对未注册商标依31条进行保护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指商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相关公众知晓”、“一定影响”的判断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商标使用时间长短、广告宣传的情况、影响所及范围等,在个案中具体衡量。从本规定旨在维护诚实信用的立法意图出发,同时考虑商标法不同条文之间的衔接和平衡关系,“一定影响”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宜作过高的要求。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餐饮服务上使用“金鼎轩”商标已达数年,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北京地区相关公众中已经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另外,在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餐饮行业中企业字号的使用方式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企业惯常以字号为招牌来区别服务来源。国家工商局1991年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对这一惯例予以尊重: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基于此,申请人对“金鼎轩”字号的使用实际起到了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被申请人无视餐饮业的这种惯例,一直声称申请人的“金鼎轩”是作为字号使用的,不承认其为商标,根源在于其欲达到否认抢注他人商标事实的目的。

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不正当手段”,即恶意,是适用该法条时对抢注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的恶意,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中,除非当事人明确承认,一般是不为外人所知的。但恶意的目的又是通过具体的、外在的行为和事实表现出来的,而行为和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可以感知的。由客观的行为和事实推断主观的目的,符合一般的认知规律。因此,可以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有关当事人的行为,对其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考察。

恶意与善意相对而言,善意的含义是“不知情”,恶意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用商标的知名度、独创性、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所处地理位置远近、双方有无经贸往来或其他纠纷、商标注册人注册后的不正当行为等因素,均可以作为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的参考因素。

本案中,申请人的“金鼎轩”商标在北京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相距很近,地理位置上的便利性大大增加了被申请人知悉申请人在先使用“金鼎轩”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声称其很早就准备涉足餐饮业,属于该行业“可能的经营者”,关注同行业经营者的程度较高。加之餐饮业本身具有消费对象广泛、消费者口口相传等特点,被申请人了解“金鼎轩”商标的途径较多。被申请人获准注册“金鼎轩”商标后,在没有取得餐饮行业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利用该商标进行招商。综合上述事实和行为,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知“金鼎轩”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抢先予以注册,意图利用他人商标已经建立起来的声誉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申请人一再声称其利用“金鼎轩”商标招商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这一理由如果孤立地看待似乎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考察本案的其他事实,联系被申请人行为的前后,其辩解的不合理也就很清楚地显现出来了。因此,只有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在行为人主观恶意问题上才能有客观准确的判断。

前述两个要件是以31条对未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同时,这两个要件之间又具有内在的联系:商标正是因为具有了一定影响,从而具备了一定的商业价值,才成为他人不正当抢注的目标,“一定影响”可以成为判断恶意的一个事实;抢注人注册商标后,又往往进行一些不正当行为,意图发挥商标已经确立起来的“一定影响”。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瀚客商标分享:OBO及图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第1578392号“OBO及图”商标争议案评析

 

史新章

 

目前,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观点,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于厘清“代理人”的含义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内容,故在理解“代理人”的含义时,应参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有代理经销关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总经理,商评委考虑了立法意旨后,对第十五条进行了扩大解释,适用第十五条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基本案情

 

申请人: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

被申请人:黄兆基

争议商标:1578392号“OBO及图”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11年,是目前制造尖端电子科技产品的世界知名厂商之一,产品主要为电源防雷器、通信网络保护器等。申请人建立了遍布全球的生产、分销及服务网络。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OBO”与卡通人物图形商标不仅在德国拥有广泛注册,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商标注册。早于1994年,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郑亚怀所拥有的公司——雷迅科技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迅公司”)就与申请人建立了合作关系,在香港、澳门协助申请人开发业务。1997年,随着双方合作的发展,雷迅公司被申请人指定为申请人产品在中国销售的独家代理。由于雷迅公司涉嫌销售假冒申请人的产品,申请人于2000年2月1日致函雷迅公司质询,2000年2月15日雷迅公司复函否认其行为。在此期间即2000年2月1日,郑亚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于2000年3月8日正式发出解除双方代理关系的书面通知。综上,郑亚怀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商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亚怀的答辩理由:“OBO”并非申请人独创,在德国有四家生产避雷器的公司品牌中含有“OBO”。雷迅公司成立于1997年,负责人为刘福文。申请人提供的代理证书及独家代理协议都是申请人自身打印出来的,且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因此郑亚怀注册争议商标合法。争议商标是郑亚怀于1997年委托中国的一家广告公司进行的商标设计,并已对卡通人物图形作了版权登记。申请人的商标是“OBO BETTERMANN”,争议商标与之不近似,并非对其复制和抄袭。自1997年开始郑亚怀开始在中国使用“OBO”避雷器,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产品宣传,并非有意抢注他人商标以牟取暴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郑亚怀将争议商标转让予黄兆基,即本案被申请。)答辩称: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现为争议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经向商标出让人查证,郑亚怀与申请人之间无代理关系,雷迅公司也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争议商标由郑亚怀自行设计并在先使用,郑亚怀为合法注册人,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的合法拥有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中国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其提供的授权书、名片、产品介绍册等为无效证据不应采信,其提供的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不予考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德国防雷设备制造生产厂,最早于1981年在德国于国际分类第9类避雷针等商品上注册了“OBO及图”商标,同年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注册,指定领土延伸国家有澳大利亚、比荷卢、法国、意大利等,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6、7、8、9、17、19、20类。其后,申请人先后在德国于国际分类第6、7、8、9、17、20类注册了“OBO BETTERMANN”、“OBO”商标,在新加坡、英国于国际分类第9类注册了“OBO”、“OBO BETTERMANN”商标。

争议商标“OBO及图”由郑亚怀于2000年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于200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雷迅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该公司2002年9月4日送交香港公司注册署存档的周年报表显示该公司董事之一为郑亚怀。

1997年1月9日,郑亚怀作为发信人以雷迅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发传真给申请人,建议由其作为申请人超电压保护产品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

1997年4月23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郑亚怀,商谈指定其为独家代理事宜。

1997年6月4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郑亚怀,指定雷迅公司为申请人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

2000年2月15日,雷迅公司致传真予申请人,否认其销售假冒申请人的“OBO”、“OBO BETTERMANN”和“BETTERMANN”产品。

2000年3月8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雷迅公司,终止双方的代理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在中国的主要客户名单复印件。2、申请人自1982年以来的部分宣传册复印件、申请人域名注册情况表复印件及经公证认证的“OBO”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复印件。3、经公证的雷迅公司注册资料,经公证认证的双方订货、签订代理协议的往来信函复印件及解除合同通知书,雷迅公司的来信及郑亚怀及申请人客服中心职员名片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负责人的声明及译文。4、郑亚怀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

商评委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请人早于1981年就已在德国注册了“OBO及图”商标,并进行了国际注册。申请人在多个国家拥有“OBO及图”、“OBO”、“OBO BETTERMANN”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OBO及图”、“OBO”、“OBO BETTERMANN”商标的所有人。虽然郑亚怀辩称争议商标是其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并已对卡通人物图形作了版权登记,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商评委对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1997年1月郑亚怀以雷迅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申请人接洽代理事宜,同年6月申请人指定雷迅公司为其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2000年2月1日,郑亚怀以其个人名义在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BO及图”及“OBO”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卡通人物图形与申请人“OBO及图‘中的卡通人物图形在人物造型、细节特征及整体外观上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也属于雷迅公司代理的申请人生产的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中的一种。郑亚怀作为雷迅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与申请人建立代理关系的主要联系人,明知使用在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上的“OBO及图”及“OBO”商标为申请人的商标,却未经申请人同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不仅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也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立法宗旨,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评委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578392号“OBO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理解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许多国家或地区为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此种恶意抢注行为,也在商标法中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日本《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二、英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欧共体商标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款。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应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1)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3)国内立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公正期限。”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或地区商标法中关于制止代理人抢注行为的规定皆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

对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概念,学者们提出了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此处的代理人特指商标代理人。广义说则以《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立法本意为立论基础,将经销商也视为代理人。国外学者博登浩森在其所著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指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中的代理人、代表人应做如下解释:“考虑到本规定的目的,上述的措辞很可能不会从狭隘的法律意义来解释,所以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那些作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批发商,而且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该商标注册的人。” 考虑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渊源为《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七,因此广义说更符合立法本意,可资赞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也采纳了此种观点,该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因此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

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关键是对代理关系的判定。在审理实践中,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因此,对于一般的代理经销关系,在实务中并不难判断。在本案中,商评委依据雷讯公司与申请人公司之间的订货、签订代理协议的往来信函复印件,可以认定雷迅公司为申请人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申请人产品的使用“OBO及图”及“OBO”文字商标。但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与申请人形成代理经销关系的是雷迅公司,而抢注本案争议商标的主体却非雷迅公司,而是雷迅公司的总经理郑亚怀。由于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如果严格按照商标法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因为代理人雷迅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则此案似乎难以适用第十五条。但商评委并没有武断地作出裁定,而是考虑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意旨后,结合案情,对第十五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将本案适用第十五条予以裁定。

在商事代理经销关系中,代理经销商由于销售被代理人的产品而得以知晓被代理人的商标,商业活动中存在个别缺少商业道德的代理经销商以抢先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为手段,来迫使被代理人答应其苛刻合作条件的情况或在代理关系结束后,其自行生产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代理经销商的抢注行为不仅会损害被代理人的经济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这种恶意抢注的行为。审理实务中,有时会出现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由其他人申请注册,而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基于特殊关系可以认定二者具有串通合谋行为,例如注册申请人系代理人的经理、法定代表人,或注册人申请人与代理人虽是不同申请主体,但同属一个自然人或上级企业控制,由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的密切关系,将导致他人申请与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申请的结果实质上一致,同样会损害被代理人商标权利,故针对以上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裁定,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亚怀系雷迅公司总经理、董事,同时也是与申请人接洽代理事宜的人,其应明知“OBO及图”是申请人使用在商标,且其与雷迅公司在利益关系上一致,故可以认定郑亚怀在雷迅公司与申请人代理经销关系破裂前夕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与雷迅公司串通合谋掠夺他人商标有恶意,故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除上述关于当事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外,依据《商标审理标准》规定,还须符合以下适用条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请求。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BO及图”及“OBO”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卡通人物图形与申请人“OBO及图”中的卡通人物图形在人物造型、细节特征及整体外观上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也属于雷迅公司代理的申请人生产的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中的一种。争议商标注册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瀚客商标分享: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第1267138号“惠爾康”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

——第1267138号“惠爾康”商标争议案评析

赵春雷

我国《商标法》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在第十三条第一款。就本款的适用而言,既有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也有本款构成要件的判定问题。“惠爾康”商标争议案是适用第十三条第一款保护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较为典型的一例,现结合此案具体案情对本款的立法目的、适用条件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维他龙营养食品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267138号“惠爾康”商标

(一)  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建于1992年底,是一家在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二、申请人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其在饮料、八宝粥食品上长期使用的“惠尔康”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并要求撤销争议商标。三、申请人在饮料、八宝粥以外的食品上已注册中文“惠尔康”商标,图形商标已在所有的食品上注册,“HUIERKANG及图”商标早在1993年就在第29类“乳酸菌饮品”、第30类“八宝粥”等商品上注册。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知名的商号权和产品包装上的“惠尔康”字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惠尔康商标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恶意的;其抢注惠尔康商标的过程,是有预谋、有步骤、连贯性的(从1995年2月16日抢注第29类上的第935448号和第30类上的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到1997年6月10日以欺骗、不正当手段申请受让第30类“豆乳”商品上的第701244号“惠尔康”商标,再到抢注争议商标);在方式上是抄袭、摹仿的;其目的不是为了使用,而是为了牟取非法暴利,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受让第701244号商标和申请注册第1267138号商标的做法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二、申请人没有获得第32类02组“惠尔康”商标,抢注商标的恰恰是申请人本身。三、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侵权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严重违反了商标法。四、我国商标法体现申请在先原则,1993年3月天津惠尔康科技公司就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惠尔康”组合商标,1994年获核准注册。而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惠尔康”商标的时间是1997年。五、申请人一直在违法侵权使用第32类02组“惠尔康”商标,不可能将不属于违法者的商标变为属于他的“驰名商标”。

(二)  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为文字“惠爾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汽水、果汁、豆奶、蔬菜汁(饮料)、果子粉、矿泉水(非医用)、水(饮料),申请注册时间为1997年8月20日。

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3日,“惠尔康”为申请人的字号,同时,“惠尔康”也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饮料等食品上的商标。

申请人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明其惠尔康商标的高知名度:(一)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的惠尔康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1、申请人生产的“惠尔康”产品获得的荣誉证书(福建知名品牌、福建省名牌产品等)。2、申请人的“惠尔康” 产品在全国性的行业排名情况。3、市场调查情况。4、申请人“惠尔康”产品包装被仿冒的情况。5、全国各地经销网络情况。(二)证明惠尔康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相关材料:1、从1993年起部分“惠尔康”产品的照片。2、从1992年到2002年卫生防疫部门对惠尔康饮料、八宝粥等产品所作的卫生结果报告单。3、从1993年到2001年申请人将标有惠尔康商标的产品包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专利情况。(三)证明惠尔康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1、从1995年到2001年累计投入1.18亿人民币广告费(审计报告)。2、部分广告发票复印件。3、户外广告和车身广告的图片、促销活动的现场图片、电视广告的画面、广告海报图片、广告促销品的图片。4、部分报纸报道复印件及公证书。5、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复印件。(四)惠尔康饮料及八宝粥从1995年至2001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我委经审理认定,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驰名商标。

2、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字号、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的字体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字体相近似。1994年4月3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叶美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饮料包装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5年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使用的字体与叶美兰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饮料包装罐上使用的字体相近似,特别是其中的“尔”字均使用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体字。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福建省,被申请人曾于1995年2月16日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图形相同的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商标局于1998年作出异议裁定认为,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注册使用势必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造成误认误购。”并裁定第934358号“惠尔康及图”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其后,被申请人受让了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原注册人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该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惠尔康HEK”商标注册申请,于1994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豆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该商标原注册人“天津市惠尔康科技公司”在转让行为发生之前,已于1996年4月30日注销,被申请人受让注册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的行为存在着明显的法律上的瑕疵。现在,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被商标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撤销注册,在第32类豆乳商品上,被申请人对第701244号“惠尔康HEK”商标已不享有合法权利。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明知“惠爾康”是申请人的字号、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等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恶意,其行为既损害了申请人就其驰名商标、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也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也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267138号“惠爾康”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的惠尔康商标是否已成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以及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驰名商标的判定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它是商标所有人经过不断努力积累而成的商誉的体现。对商标所有人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判定其申请保护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的要求。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申请驰名商标保护的个案往往具有其特殊的、个体性的情形,所以在有的案件中,认定驰名可能需要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的全部因素;但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基于行业特征、相关公众范围等特点,对驰名的认定可能只与部分因素有关。因此,认定他人商标是否成为驰名商标,应当视个案情况综合考量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的因素,但不以必须满足全部因素为前提。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颁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审理标准》的内容,商标法第十四条所列因素可由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账单、进出口凭据等;(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及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的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5)该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的相关资料;(6)该商标在中国、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注册证明;(7)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的相关文件,以及该商标被侵权或者假冒的情况;(8)具有合格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该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9)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行业协会公布或者出具的涉及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额、利税额、产值的统计及其排名、广告额统计等;(10)该商标获奖情况;(11)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知名度的资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从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的惠尔康商标知晓程度、惠尔康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惠尔康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惠尔康饮料及八宝粥从1995年至2001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情况等多角度证明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高知名度,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驰名商标。

二、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理解及其适用条件

(一)本款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是商标所有人经过辛勤努力所积累的知名度的表现,也是社会财富

的一部分。利用驰名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牟利、进而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可能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也可能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受到影响。因此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中都有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的相应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中。

商标法第十三条分为两款,第一款针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第二款针对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这与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原则有关。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是世界上商标权产生的两大主要原则。使用原则最符合商标权产生的实际情况,但却有公示性不强、举证困难等问题。注册原则弥补了使用原则的不足,但却有可能隐藏商标权利产生的真实情况,并可能被恶意抢注者所利用。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言,若被恶意注册,危害性更大。因此,需要对严格的注册原则进行必要的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就弥补了严格注册原则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但由于毕竟是未注册商标,对其权利范围保护过大,将会破坏注册原则的稳定性,也对其他市场主体不公平,所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将其限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

(二)适用条件

《商标审理标准》中列明,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2)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4)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这些标准,如果系争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混淆、误导消费者,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就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其中,对混淆、误导的判定不以实际发生混淆、误导为要件,只须判定有无混淆、误导的可能性即可。而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制,则包含着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精神对恶意注册行为的禁止。

本案中,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其与申请人同处福建省且都是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与申请人曾发生商标异议纠纷,应当知道该驰名商标;且争议商标的字体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上的“惠尔康”商标字体相近似,特别是其中的“尔”字均使用了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不常用的繁体字。被申请人明知“惠爾康”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于饮料等商品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却采用抄袭、复制的不正当手段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其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符合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条件。

三、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解及其适用条件

一般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在先权利”不是指商标权,因为有关在先商标权已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有所体现。这里指的是他人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其他在先权利,主要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对这些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主要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商标申请人有避让义务,尊重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合法有效的在先权利是以法律之力确定和保护的利益,当在后申请的商标与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保护在先权利人。

根据《商标审理标准》,侵犯他人商号权的适用要件有三点:(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2)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申请人厦门惠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23日,远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惠尔康作为其商号获得了多种奖项与荣誉称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即商品的生产者和提供者产生混淆,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