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丰田丰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8526629号“丰田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徐金福(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水龙头、地漏等商品上。2013年6月28日,丰田汽车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4840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是世界最著名的汽车公司之一,其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丰田”商标于2006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丰田”商标,其注册和申请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因此,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商标虽然在汽车行业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是其跨类受保护应该是有限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宣传及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丰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的影响力,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丰田丰”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丰田”,两商标高度近似。虽然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水龙头、洗涤槽等商品与申请人“丰田”商标赖以驰名的汽车及其零配件商品并非密切相关,但是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在客观上易使消费者与申请人“丰田”商标产生联想,从而削弱“丰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目前,试图借助驰名商标的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行为较之普通商标更为常见。由于相关公众已经在驰名商标与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了强烈的联系,若允许他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会淡化、稀释这种联系,即破坏了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甚至会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在目前的评审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护,该案就属于此情形。关于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标准,目前尚未形成明确一致的意见。

瀚客商标分享:“MAYER & BOCH MB”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030465号“MAYER & BOCH MB”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广州三溢进出口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2013年12月11日,蒙斯特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3847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在中国地区使用“MAYER&BOCH MB”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使用的,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才是产品的生产者,其他证据亦不能表明申请人对“MAYER&BOCH MB”商标的在先使用。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交了自2008年起,其代理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的销售发票、装箱单及提单等证据,涉及产品为MB系列煎锅等商品。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有业务往来关系且明知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MAYER&BOCH MB”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设计风格亦相同的标识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难谓巧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核准注册。另被申请人称其最早使用“MAYER&BOCH MB”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利用特殊关系比如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知晓他人商标并进行抢注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以专门条款进行了规制,弥补了修改前的《商标法》对利用其他特殊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无法有效制止的法律漏洞,更加明确地释放了加强打击恶意注册的信号,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保护正当合法的在先使用权益赋予了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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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客商标分享:“B & M柏美”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051395号“B & M柏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湖州中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2013年9月12日,株式会社资生堂(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26922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泊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专业的商标代理公司,其在非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异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公司,深知商标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且被申请人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有意向多行业发展,其享有依法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是已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与被申请人从事的商标代理服务毫无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近几年,我国商标代理市场迅速扩张,由于行业准入门槛的降低,导致代理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同行之间恶性竞争。在法律法规对商标代理行为监管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屡现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以牟利的情形发生。故现行的《商标法》为了净化和规范我国商标代理市场,新增了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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瀚客商标分享:“BAILEYS”商标异议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第9948758号“BAILEYS”商标( 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麦锦棠(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9日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2013年11月21日,爱尔兰R & A贝利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31612号裁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193254号“BAIL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引证商标“BAILEYS”为整体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组合,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BAILEYS”商标在酒(饮料)等商品上经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几乎一致,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啤酒、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酒(饮料)等商品在生产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引证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是否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的问题。商品或服务是否突破《区分表》判定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应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制止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商誉为根本原则,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客观属性特点出发,同时还应根据个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独创性与知名度,两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多元化经营程度和系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恶意等多种因素。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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