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OBO及图商标争议案评析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第1578392号“OBO及图”商标争议案评析

 

史新章

 

目前,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观点,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对于厘清“代理人”的含义具有积极的意义。由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内容,故在理解“代理人”的含义时,应参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有代理经销关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总经理,商评委考虑了立法意旨后,对第十五条进行了扩大解释,适用第十五条裁定撤销了争议商标的注册。

基本案情

 

申请人: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

被申请人:黄兆基

争议商标:1578392号“OBO及图”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11年,是目前制造尖端电子科技产品的世界知名厂商之一,产品主要为电源防雷器、通信网络保护器等。申请人建立了遍布全球的生产、分销及服务网络。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OBO”与卡通人物图形商标不仅在德国拥有广泛注册,在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商标注册。早于1994年,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郑亚怀所拥有的公司——雷迅科技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迅公司”)就与申请人建立了合作关系,在香港、澳门协助申请人开发业务。1997年,随着双方合作的发展,雷迅公司被申请人指定为申请人产品在中国销售的独家代理。由于雷迅公司涉嫌销售假冒申请人的产品,申请人于2000年2月1日致函雷迅公司质询,2000年2月15日雷迅公司复函否认其行为。在此期间即2000年2月1日,郑亚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申请人于2000年3月8日正式发出解除双方代理关系的书面通知。综上,郑亚怀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商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亚怀的答辩理由:“OBO”并非申请人独创,在德国有四家生产避雷器的公司品牌中含有“OBO”。雷迅公司成立于1997年,负责人为刘福文。申请人提供的代理证书及独家代理协议都是申请人自身打印出来的,且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因此郑亚怀注册争议商标合法。争议商标是郑亚怀于1997年委托中国的一家广告公司进行的商标设计,并已对卡通人物图形作了版权登记。申请人的商标是“OBO BETTERMANN”,争议商标与之不近似,并非对其复制和抄袭。自1997年开始郑亚怀开始在中国使用“OBO”避雷器,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产品宣传,并非有意抢注他人商标以牟取暴利。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郑亚怀将争议商标转让予黄兆基,即本案被申请。)答辩称:被申请人合法受让争议商标,现为争议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经向商标出让人查证,郑亚怀与申请人之间无代理关系,雷迅公司也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争议商标由郑亚怀自行设计并在先使用,郑亚怀为合法注册人,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的合法拥有人。申请人未提供其在中国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其提供的授权书、名片、产品介绍册等为无效证据不应采信,其提供的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不予考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德国防雷设备制造生产厂,最早于1981年在德国于国际分类第9类避雷针等商品上注册了“OBO及图”商标,同年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注册,指定领土延伸国家有澳大利亚、比荷卢、法国、意大利等,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6、7、8、9、17、19、20类。其后,申请人先后在德国于国际分类第6、7、8、9、17、20类注册了“OBO BETTERMANN”、“OBO”商标,在新加坡、英国于国际分类第9类注册了“OBO”、“OBO BETTERMANN”商标。

争议商标“OBO及图”由郑亚怀于2000年2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于200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

雷迅公司于1994年8月30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该公司2002年9月4日送交香港公司注册署存档的周年报表显示该公司董事之一为郑亚怀。

1997年1月9日,郑亚怀作为发信人以雷迅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发传真给申请人,建议由其作为申请人超电压保护产品中国地区的独家代理商。

1997年4月23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郑亚怀,商谈指定其为独家代理事宜。

1997年6月4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郑亚怀,指定雷迅公司为申请人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

2000年2月15日,雷迅公司致传真予申请人,否认其销售假冒申请人的“OBO”、“OBO BETTERMANN”和“BETTERMANN”产品。

2000年3月8日,申请人致传真予雷迅公司,终止双方的代理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在中国的主要客户名单复印件。2、申请人自1982年以来的部分宣传册复印件、申请人域名注册情况表复印件及经公证认证的“OBO”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证复印件。3、经公证的雷迅公司注册资料,经公证认证的双方订货、签订代理协议的往来信函复印件及解除合同通知书,雷迅公司的来信及郑亚怀及申请人客服中心职员名片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负责人的声明及译文。4、郑亚怀的香港身份证复印件。

商评委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应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表明,申请人早于1981年就已在德国注册了“OBO及图”商标,并进行了国际注册。申请人在多个国家拥有“OBO及图”、“OBO”、“OBO BETTERMANN”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据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为“OBO及图”、“OBO”、“OBO BETTERMANN”商标的所有人。虽然郑亚怀辩称争议商标是其委托广告公司设计并已对卡通人物图形作了版权登记,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商评委对该项主张不予考虑。

1997年1月郑亚怀以雷迅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申请人接洽代理事宜,同年6月申请人指定雷迅公司为其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2000年2月1日,郑亚怀以其个人名义在第9类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BO及图”及“OBO”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卡通人物图形与申请人“OBO及图‘中的卡通人物图形在人物造型、细节特征及整体外观上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也属于雷迅公司代理的申请人生产的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中的一种。郑亚怀作为雷迅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与申请人建立代理关系的主要联系人,明知使用在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上的“OBO及图”及“OBO”商标为申请人的商标,却未经申请人同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不仅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也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立法宗旨,故争议商标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商评委裁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578392号“OBO及图”商标所提撤销理由成立,该注册商标予以撤销。

(争议商标)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理解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许多国家或地区为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此种恶意抢注行为,也在商标法中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商标法》第十一条、日本《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二、英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欧共体商标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款。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如本联盟一个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该所有人应有权反对进行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商标所有人可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2)商标所有人在符合上述(1)款规定时,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商标。(3)国内立法得规定商标所有人按本条规定行使权利的公正期限。”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或地区商标法中关于制止代理人抢注行为的规定皆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

对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十五条中“代理人”的概念,学者们提出了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此处的代理人特指商标代理人。广义说则以《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立法本意为立论基础,将经销商也视为代理人。国外学者博登浩森在其所著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中指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中的代理人、代表人应做如下解释:“考虑到本规定的目的,上述的措辞很可能不会从狭隘的法律意义来解释,所以本规定也同样适用于那些作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批发商,而且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该商标注册的人。” 考虑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渊源为《巴黎公约》的第六条之七,因此广义说更符合立法本意,可资赞同。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的《商标审理标准》中也采纳了此种观点,该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内容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规定,因此在对代理关系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即制止代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解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

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关键是对代理关系的判定。在审理实践中,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因此,对于一般的代理经销关系,在实务中并不难判断。在本案中,商评委依据雷讯公司与申请人公司之间的订货、签订代理协议的往来信函复印件,可以认定雷迅公司为申请人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的中国独家代理商,申请人产品的使用“OBO及图”及“OBO”文字商标。但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与申请人形成代理经销关系的是雷迅公司,而抢注本案争议商标的主体却非雷迅公司,而是雷迅公司的总经理郑亚怀。由于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如果严格按照商标法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因为代理人雷迅公司并未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注册,则此案似乎难以适用第十五条。但商评委并没有武断地作出裁定,而是考虑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意旨后,结合案情,对第十五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将本案适用第十五条予以裁定。

在商事代理经销关系中,代理经销商由于销售被代理人的产品而得以知晓被代理人的商标,商业活动中存在个别缺少商业道德的代理经销商以抢先注册被代理人的商标为手段,来迫使被代理人答应其苛刻合作条件的情况或在代理关系结束后,其自行生产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代理经销商的抢注行为不仅会损害被代理人的经济利益,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这种恶意抢注的行为。审理实务中,有时会出现代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由其他人申请注册,而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基于特殊关系可以认定二者具有串通合谋行为,例如注册申请人系代理人的经理、法定代表人,或注册人申请人与代理人虽是不同申请主体,但同属一个自然人或上级企业控制,由于注册申请人与代理人的密切关系,将导致他人申请与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申请的结果实质上一致,同样会损害被代理人商标权利,故针对以上情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裁定,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亚怀系雷迅公司总经理、董事,同时也是与申请人接洽代理事宜的人,其应明知“OBO及图”是申请人使用在商标,且其与雷迅公司在利益关系上一致,故可以认定郑亚怀在雷迅公司与申请人代理经销关系破裂前夕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与雷迅公司串通合谋掠夺他人商标有恶意,故可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除上述关于当事人之间具有代理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外,依据《商标审理标准》规定,还须符合以下适用条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撤销请求。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OBO及图”及“OBO”商标文字相同,争议商标中的卡通人物图形与申请人“OBO及图”中的卡通人物图形在人物造型、细节特征及整体外观上均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避雷器、避雷针商品也属于雷迅公司代理的申请人生产的防雷和防高压过载保护材料产品中的一种。争议商标注册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应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瀚客商标分享:Harry Potter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抢注刮不起魔法旋风

——第3046038号Harry Potter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在实践中,有些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书名称,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歌曲名称及角色名称等大量抢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从而获取非法利益。此类注册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在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本文结合Harry Potter商标异议复审案,对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此类行为的适用条件予以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被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姚某

被异议商标:第3046038号Harry Potter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申请人创立于1923年,是全球知名的传媒及娱乐企业之一,曾先后制作了《卡萨布兰卡》、《黑客帝国》等知名电影。《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女士创作,依法享有著作权。2000年9月,《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中文版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2001年以来,申请人获得《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作者J.K.罗琳女士授权,在全球推出《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取得了极好的票房成绩。《环球时报》、《北京晚报》、《京华时报》等媒体也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进行了广泛宣传报道。《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在全球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申请人指出,J.K.罗琳女士已将与小说有关的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是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等相关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自1998年9月以来,申请人已在全球58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数千件与《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小说有关的商标。在中国,申请人已经在第9类、第14类等类别上获得核准注册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商标,并在文具、服装、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上广泛使用。

综上,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其行为已经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二)被申请人答辩理由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有3点。

1.Harry Potter、哈利·波特是文学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不同于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已经取得极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2.被异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合法申请的,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3.Harry Potter、哈利·波特作为文学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被异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11月28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人用药,维生素制剂,血红蛋白;补药(药),医用血;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卫生巾,医用保健袋”。

2.《哈利·波特》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女士创作。 第一集《Harry Potter and the Philosopher’ Stone》(哈利·波特与魔法石)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至今已出版了7部,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9月开始,《哈利·波特》小说中文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环球时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人民网等媒体对此进行了宣传报道。

3.2001年,申请人开始在全球推出《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成绩。2002年1月,《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电影在中国公开上映。

4.1998年6月开始,J.K.罗琳女士将《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小说中人物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授予申请人。自1999年开始,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已在第9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系列商标,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申请人之国际注册G718949号HARRY POTTER商标于1999年9月2日被商标局准予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准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自2000年1月开始,申请人的控股公司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哈利波特中文商标,并在第16类、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被核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申请人。

5.2001年12月6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第一份邮资明信片开始发行。2003年1月15日,申请人在中影电影院成立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相关商品专卖店,有关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的文具、服装、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开始在中国各大影院销售。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已在中国公开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等图书及人物形象在公众中已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且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评 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Harry Potter、哈利·波特无法构成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予以保护的各种权利。申请人既未就Harry Potter、哈利·波特有在先商标在类似商品或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上获准注册,又无法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诸如著作权、商号权等其他法定权利。然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经过广泛、大量的宣传使用,已成为公知公认的角色名称和图书名称,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且此种影响力的产生与被申请人无关。在该情形下,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出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客体的既定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对此类行为如不予制止,显然有悖《商标法》的立法本意。

本文讨论的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合法权益客体的既定影响力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注册行为,主要特征之一为其侵害的利益一方系特定的民事主体,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事关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因此,这种侵犯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行为在何等程度上会构成对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损害,界定标准非常关键。

商评委认为,应从具体案件的在案证据出发,对已经形成广泛影响力及较高知名度的权益客体予以保护。正是因为在公众中形成既有的广泛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才会使他人注册并独占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后果,且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可由此推定系争商标注册人具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从而以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目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此种行为。具体适用要件如下:(1)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2)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确有较高声誉,在公众中具有广泛影响力;(3)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相同或基本相同;(4)被申请人无法说明系争商标的合理来源;(5)被申请人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等。

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客体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角色名称,并非事先存在的客观事物或固有词语,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Harry Potter与其文字雷同。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Harry Potter》(哈利·波特)系列图书已在中国公开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业绩。《Harry Potter》(哈利·波特)图书及人物形象在公众中已经具有广泛影响力和较高声誉。被申请人未说明被异议商标的合理来源,且具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推知,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Harry Potter、哈利·波特为他人所创作,并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且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的出处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图书名称,公众熟知的电影、电视节目、歌曲名称及角色名称等抢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的案件时,会充分考虑在先权益客体在社会公众中已形成的广泛影响力,并综合考虑在先权益客体的独创性、显著性以及商标申请人能否说明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是否有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等因素,依社会通常情况予以判定。对主观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试图不正当利用他人在先影响力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公共秩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本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本意,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瀚客商标分享:飞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近似商标的共存

 ——第3915530号“飞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评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当事人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援引最多的法条之一,从商标本身的角度来讲,如果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或撤销注册,但亦有例外。本文将结合“飞达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近似商标的共存问题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江苏森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异议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商标:第3915530号“飞达及图”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为1958年成立的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是国内最大的自行车、电动车飞轮和汽车零部件精锻件生产企业之一。早在1980年,申请人的前身就开始在自行车飞轮上使用“飞达”商标,并申请注册了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申请人自80年代起为被申请人提供自行车飞轮,双方合作关系长达30年之久。被申请人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恶意异议,阻扰申请人获得“飞达”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第380479号“飞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在实际多年的使用中也未造成混淆。申请人的“飞达”商标是注册使用在先的、有着良好信誉的老商标,与企业存亡息息相关。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因客观因素未续展,但“飞达”商标一直持续使用。鉴于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特殊原因,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商评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以其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其注册申请。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1098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由上海自行车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核准注册,多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引证商标于1995年10月28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996年3月7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凤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3、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63027号“飞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飞轮”,该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续展后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由于期满未续展,该商标现已被注销。

4、本案申请人江苏森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大丰县自行车飞轮总厂,系江苏省大丰市于1958年成立的国有企业,1994年改组为省级股份公司,2003年改制为民营股份制企业。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异议商标所使用商品 “自行车飞轮”的消费对象一般为自行车整车生产企业,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 “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的消费对象主要为普通社会公众,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且在1981年7月起施行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自行车”商品与“自行车飞轮”商品分属不同的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从商品的角度看,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商标并存注册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其次,虽然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飞达”与引证商标“飞达”文字构成相同,但根据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的说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在其前身经营期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曾被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并被国际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在申请人经营期间,“飞达”商标于1995年1月被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2003连续两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还向商评委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持续使用。而根据证据3,自上世纪80年代起,被申请人的整车就采用申请人生产的“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至被申请人出具“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情况的说明”之日,双发合作关系已持续近三十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飞达”商标与被申请人在自行车整体商品上的“飞达”商标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未产生实际混淆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

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审查标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为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一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关于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共同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方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共同性,如果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是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一个类似群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原则上是类似商品和服务。

关于商标,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此外,商标近似的判定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二、本案中商品类似的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飞轮”,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参照现行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两商标所使用商品均应归于第1204自行车、三轮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胎)群组的第(一)部分,属于类似商品。

但具体而言,“自行车飞轮”的消费对象一般为自行车整车生产企业,而引证商标使用商品“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的消费对象主要为普通社会公众,双方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同时,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及图”商标早于引证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该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而1963年4月10日施行的《商标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同一种或者相类似的商品的商标,不得混同。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如果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准许最先申请的注册。据此可以推定,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并未将“自行车飞轮”与“小轮自行车、自行车及花色车”判定为类似商品。且在1981年7月起施行的《商品分类(组别)表》中,“自行车”商品与“自行车飞轮”商品亦分属不同的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概而言之,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第163027号“飞达”商标并存注册有一定的历史原因,而被异议商标正是对第163027号“飞达”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将引证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申请人有失公允,本案中对现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参考应予适度宽松。

三、本案中商标近似的判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飞达”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为汉字“飞达”,两商标汉字部分完全相同,从标志本身来讲,应属于近似商标。

但根据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的说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其前身经营期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曾被工业部评为全国轻工业优质产品,并被国际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银质奖章。在申请人经营期间,“飞达”商标于1995年1月被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2003连续两年,“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还向商评委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和出口商品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同时,自上世纪80年代起,被申请人的整车就采用申请人生产的“飞达”牌自行车飞轮,至被申请人出具“金山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威集团飞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合作情况的说明”之日,双发合作关系已持续近三十年。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之“飞达”商标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使用在自行车飞轮商品上的“飞达”商标与被申请人在自行车整体商品上的“飞达”商标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实际使用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市场秩序,未产生实际混淆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作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四、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案件时,遵循“商品或服务类似+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显著性、知名度及实际使用情况”的全方位审查标准,既考虑了商标本身的近似性问题,又充分尊重历史及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对有合理共存事由,并已共存多年的商标个案把握,适度保护,既保护了商标专用权,又保障了生产经营者的利益,维护了稳定的市场秩序。

瀚客商标分享:六个核桃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姚奎章于2006年1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2008年4月1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2013年11月15日,河北智尊智圣饮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且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短,亦未通过使用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首创,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消费者所广泛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应予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从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量销售、广告、合同发票凭证等证据可知,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的销售区域至少涉及全国13个省和直辖市,被申请人聘请了梅婷和陈鲁豫作为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并通过报纸、户外广告牌等方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多项荣誉证书,并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其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因此,争议商标符合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并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维持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对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志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等,达到了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对商品来源加以识别的程度,则可以认定上述标志已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所要求的显著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