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分享: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商标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成都蜀鑫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第15063832号“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商标

申请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复审理由,申请商标易于区分,且有英文加以说明,与成语“心满意足”区别较大,不易误导公众对成语使用的认知,未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商标局已初步审定有该商标其他类别的商品,故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在第27类商品上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决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纺织品毛巾、纺织品洗脸巾、搓澡巾、纺织织物、被子、床单(纺织品)、纺织纤维织物、毛巾被、纺织品手帕”商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心满意竹”是对成语“心满意足”的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中小学生对语言文字的认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中的“心满意竹”由成语“心满意足”变化而成,将其中“足”易为“竹”,在成语构成、读音等方面均相近,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浴巾”等常用商品上,易使公众尤其是青少年对规范成语的认知产生误导,扰乱了规范成语的使用秩序,从而判定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社会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本案中申请商标由 “心满意竹HEART SATISFYING BAMBOO”构成,其中“心满意竹”在文字构成上与规范成语“心满意足”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均相近,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对规范成语的认知,扰乱规范成语的使用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本委不予采纳。

  综上,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道德风尚”和“不良影响”的界定,不可仅就不文明用语或不良政治影响进行判定,还要综合文化、经济、价值观等多层面影响加以考量,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同时兼顾良好社会风气的维护和文化的规范与传承,故应从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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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瀚客商标分享:渝新欧商标无效宣告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永川区隆科服装经营部

  争议商标:第10469655号“渝新欧”商标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渝新欧”系国际铁路联运通道,该通道作为重庆市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长江经济带重大部署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其影响力已不再局限于重庆,其意义不仅是一条铁路的名称,它已经上升为承载着新时代亚欧人互联互通梦想的国家战略代名词。“渝新欧”铁路线的影响力早已覆盖至除铁路运输以外的相关服务项目,尤其包括市场营销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商标抢注行为,该行为不但直接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一带一路”战略之国家重点项目“渝新欧”国际铁路联运大通道的顺利实施,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有甚至影响了中欧贸易之良性运转,伤及沿线多国国家利益,有辱于我国国际形象。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5类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复印服务、计算机录入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

  2、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由上述各国铁路部门联手打造了“渝新欧”国际铁路项目。该项目建设的铁路线路连接中国重庆、西安、兰州、乌鲁木齐、过境阿拉山口进入哈萨克斯坦,再经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终至德国杜伊斯堡,全长11179公里,被命名为“渝新欧”。其中,“渝”指中国重庆,“新”指新疆阿拉山口,“欧”指欧洲。2010年10月18日,“渝新欧”国际铁路中国国内段正式试运;2010年12月28日全程试运,由中国重庆至德国杜伊斯堡。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本次无效宣告申请,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而作为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等而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会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政治生活、宗教、风俗习惯、公共利益秩序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渝新欧”铁路系中国、哈萨克斯坦、俄罗斯、白俄罗斯、波兰、德国为推动国际贸易而联手打造的国际铁路项目。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试运行后即投入到实际运营中,受到国内外各界关注。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且其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却将“渝新欧”申请注册为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相联系,且不利于该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是禁止“其他不良影响”商标注册的典型案例。“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在民商事法律中被广泛使用,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也均有体现。在我国,不仅将违反公序良俗的标志作为商标不得注册的情形,更禁止此类标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在适用该条款对注册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进行判定时,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渝新欧”构成。“渝新欧”并非常见汉字组合,亦无固定含义。由查明事实可知,在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我国与多国铁路部门为推动国际贸易及物流联手修建了“渝新欧”国际铁路项目。此段铁路项目的命名,“渝”指中国重庆,“新”指新疆阿拉山口,“欧”指欧洲。同时,公知 “渝”、“新”二字分别是中国重庆市和新疆省的简称,“欧”也通常作为“欧洲”的简称,如中欧合作,中欧峰会。本案被申请人地处“渝新欧”铁路起点重庆市,在当前我国大力宣传一带一路战略模式及该国际铁路已投入实际运营的情况下,其对“渝新欧”铁路建设及运营情况理应知晓。“渝新欧”并非被申请人臆造且被申请人也并非“渝新欧”铁路相关运营保护单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通常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者管理进行宣传和帮助。在被申请人对“渝新欧”铁路项目不享有管理权保护权的情况下,允许其注册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将其与“渝新欧”铁路保护运营单位相联系,将不利于“渝新欧”国际铁路线的宣传、运营、保护。

  “一带一路”是“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是由我国提出的国际合作发展理念和倡议。“渝新欧”国际铁路是实现“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支撑通道,2010年10月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渝新欧”铁路已投入到实际运营中。自“渝新欧”铁路开通运营以来,在提升沿线货物运输总量及周转量,实现多边进出口贸易额增长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成为新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标志性成果,受到国内外各界广泛关注。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会对我国国家形象和公共利益产生损害。

   我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对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易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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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瀚客商标分享:“金童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申请人:广州文铭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第16145908号“金童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

        申请商标

  一、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申请人为申请商标在中国合法的注册主体及使用者,是此次驳回复审的合法主体。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其文字部分中的“金”字设计具有创意,作为商标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商评委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8类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金”字为不规范字,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5年12月1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的“金”字为汉字的非规范写法,用作商标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不规范使用汉字,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用规定。

  一、法条规定及适用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而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二、本案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禁用规定的分析

申请商标构成文字为“金童童”,其中金字的表现形式(如图“”所示)与规范的金字写法不同。该改造字并非是对汉字的规范写法。申请商标使用于指定在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容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汉字的认知,扰乱汉语规范使用秩序和文化公共秩序,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应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三、综合评述

  汉字是文化传承的重要载体,更是中华民族进行日常交流的主要文字。同时,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汉语内部的方言也是多且复杂,这些都给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人们的交流带来一些困难。作为唯一能够跨越方言隔阂,沟通各兄弟民族交际的汉语就成为了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共同语。而汉字,则是记录这种共同语的最好工具。不规范使用汉字,是对中华文明的破坏,将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绝对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的条款,适用于不规范使用汉字商标的授权审查,完全符合法律精神,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综上,禁止市场主体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臆造出大量的不合规范汉字,能有效规制汉字的准确使用,持续提升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促进中国文化的健康发展和中华文明成果的良性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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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瀚客商标分享:六年根商标争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

  被申请人:梅县参之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1906301号“六年根”商标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六年根”,即六年根生,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该行业内常用的固定表述,表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文字本身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显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使用中未产生不良影响,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1年8月16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10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洋参冲剂等。

  关于商标的显著性问题,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为“六年根”,易使消费者理解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指定使用在“洋参冲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相关公众难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关于其他撤销理由,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六年根”指定使用在第5类“洋参冲剂”等商品上并无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之情形。

  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本条中的仅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为“六年根”,一般情况下,这样的词语往往被理解为“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指定使用在“洋参冲剂”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特点,相关公众难以识别商品来源,缺乏显著特征。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特定词语用在特定商品上构成了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情形。该案中的争议商标“六年根”,只有与人参相关的商品相联系时才会使人联想到“六年生长期的人参”,此时也才成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注册的标志。

消息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