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客商标服务:“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一、基本案情

北京君策九州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5年12月15日对福莱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注册的第8815851号“DISCOVERUW MEN’S UNDERW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5类“内衣、防汗内衣、内裤、鞋、帽、袜”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温州探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中国在“男士内裤”商品上已实际投入生产经营,虽然该行为系贴牌加工,商品未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但是,该实际生产经营行为仍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这种行为实质上是在积极使用商标,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规定旨在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的立法目的。故对复审商标在与“男士内裤”相同或类似的“内衣、防汗内衣、内裤”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贴牌加工的生产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鼓励和促使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保障商标制度良好运转。就贴牌加工问题而言,虽然贴牌加工的商品并未在中国大陆市场流通,但是商品的生产加工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生产者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具有使之区分商品来源的真实意图。这种行为本身是对商标进行积极使用的体现,对这种行为持鼓励态度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反之,若不认定此类使用行为的效力而撤销商标注册,则易使生产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因对外贸易、海关政策而受阻,不利于社会生产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商标注册制度的有序运转。故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相应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复审商标:

98-Year-Old Grandma Goes Viral for Her Love of Cola…

A 98-year-old grandma who is really fond of mealtime has become an online celebrity in less than a year, after a series of short videos of her eating were uploaded online by her granddaugh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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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andma Foodie

The granny lives in Huili ancient town in Chengdu, Southwest China’s Sichuan province, with her granddaughter, surnamed C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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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ugh advanced in years, she does not restrict herself to a healthy and balanced diet. She eats whatever she wants, and prefers food with spicy flavor. Hamburgers, hot pot, ice cream, desserts and all kinds of meat and animal organs appear in her daily eating clips.

 

A local specialty — chuanchuan, vegetables and meat skewers served in hot and spicy broth — is granny’s favorite. And she drinks Coca-Cola and alcohol every 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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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lebrity

To date, Cai has posted 71 short videos about her grandmother and received over 4 million likes on Douyin. A number of citizens even take her as a role model, and one left a comment saying, “I would like to be a cute old lady in the fu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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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video, Cai often persuades her granny to have a healthy diet, not to eat too much spicy or sweet food or drink too many beverages. However, her grandmother’s retorts and persistence make the video even funnier.

 

It does not matter to me if I eat sweet snacks before meals. I am old enough,” she told her granddaughter once, after Cai tried to stop her having sweet snacks before a meal.

 

Both speak local dialect in the videos, also to the amusement of view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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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sides the eating videos, Cai also recorded some interesting anecdotes from her granny, such as fighting for remote control with her 5-year-old great-granddaughter and discussing what to eat after installing new dentures on an operating table.

 

The grandmother is super confident about herself. She agreed with fans’ praise of her appearance and replied “Of course I can. I’m fearless” when she heard someone was going to invite her to be in a movie.

 

My granny once said keeping a good attitude is the key to longevity. She has not been angry for long time and has a carefree mood,” Cai s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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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fe Attitude

Grandma’s videos spread a good life attitude,” she sa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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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edless to say, Grandma Foodie has become such an internet celebrity that netizens have taken to calling her “grandma.” 

Weibo users commented:

“She’s so cute.”

“This is a good attitude. You can definitely live a long life without thinking about it.”

“It’s time to eat and drink! What else is left to do at this age?”

“Spicy food can help with longevity!”

“I hope each of us can do what we like when we grow old.”

瀚客商标分享:夏布利Chabli商标争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法国国家原产地名称局

被申请人:广州龙程酒业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第3665902号“夏布利Chabli”商标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Chablis(夏布利)”是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法国勃艮第地区Chablis产区的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其作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在中国应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将其作为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注册或使用。申请人是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法国政府机构,该局主要由界定、推举“原产地名称”、“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人选”并设计相应策略的专家组成。法国于1938年1月13日颁布《关于“顶级夏布利(Chablis grand cru)”与“夏布利(Chablis)”法定产区葡萄酒标识的法令》。该法令及之后的相关修订法令明确规定“Chablis(夏布利)”为法定产区的葡萄酒标识,即原产地名称。在中国,“Chablis(夏布利)”作为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同样为中国消费者所知晓。

2、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法国地理标志“Chablis”基本相同,中文部分与“Chablis”通用的中文翻译夏布利完全相同,指定的商品与葡萄酒商品密切相关。而被申请人为国内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产源的混淆和误认,并直接损害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价值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3、争议商标是对法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抄袭和复制,其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会使消费者对产品产源发生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以代理各类名酒为主的综合性企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所涉及的地点为地理标志。两个标识完全可以有效区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称地理标志所保护的产品不相同不类似,申请人认为导致产源误认于法无据。本案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8日申请注册,200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矿泉水、无酒精饮料、不含酒精的开胃酒、可乐、豆奶、植物饮料、饮料制剂、葡萄汁商品上。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的“CHABLIS”标识在其所属国法国已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予以保护,“CHABLIS”所指的是法国一个盛产独特口味葡萄酒的特定地区,而申请人是法国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政府机构。且根据《法汉词典》释义,“CHABLIS”的对应中文译文为“夏布利”。争议商标“夏布利Chabli”仅比申请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个“S”,在呼叫和外观上十分近似,若使用在指定的啤酒、可乐、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产地特点发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争议商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独创性,我委对其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复审理由:首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Chablis夏布利”的价值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我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相关权益的保护在我国主要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予以保护,故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权利在我国《商标法》中本质上仍通过商标权的形式予以保护。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

其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其“Chablis夏布利”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次,申请人还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申请人主张“Chablis夏布利”地理标志商标所标示的葡萄酒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定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均是基于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考虑,而使得标志本身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作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其亦应遵循上述第一至七项的原则的立法本意。具体而言,一般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涉及国家和社会一般利益的情况,使用或申请注册的商标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的名称相同的;在特定商品上有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等情况。

世界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一般引用民法中的概念表述为“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他不良影响”则与“公共秩序”有更多的一致性。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适用中的一些问题。

1、对“不良影响”如何判定。

即使如前所述,笔者列举了多种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这尚不能完全涵盖“不良影响”在现实生活中的全部情形。对于“不良影响”的判断,尽管可能每个人结论各异,但不能否认存在基本的判断视点,即应当从社会大众的认知和是否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危害的角度出发,应当考虑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判断是否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2、只需存在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可能性。

在很多可能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件中,商标申请人都会提出:如果商标执法机关要适用这一条款,那就应该提供涉案商标产生了何种不良影响的证据。但事实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调整的是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商标使用和注册行为,不是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只要标志本身存在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就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不应被核准注册,这也是法律所具有的预防功能的应有之意。

本案中,申请人是法国负责产地和质量标记保护和实施的政府机构。“Chablis夏布利”作为法国葡萄酒产品的原产地名称,代表了产自于法国勃艮第地区Chablis产区的葡萄酒产品的特有品质,为法国及世界接受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概念的国家所公认和保护,在中国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根据《法汉词典》释义,“CHABLIS”的对应中文译文为“夏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仅比申请人的“夏布利CHABLIS”少一个“S”的争议商标,并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Chablis夏布利”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籍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有较高关联性的啤酒、可乐、葡萄汁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及产地等特点发生误认,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损害相关消费者的权益,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综合评述

从该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商评委在审理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案件时,遵循从社会大众的认知和是否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危害这一立法本意出发,来判断是否可能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虽未构成《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但仍存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瀚客商标分享:吉园圃GMP商标争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财团法人台湾优良农产品发展协会

被申请人:刘美霞

争议商标:第3268254号“吉园圃GMP”商标

  争议商标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吉園圃 台灣安全蔬果及图”商标是具有产品品质保障的证明商标,证明上述商标所指定的产品为台湾地区安全蔬果,在台湾地区和大陆地区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中的文字与上述商标中文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容易误导公众,导致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的产品亦为台湾地区优良农产品、安全蔬果,具有不良影响。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吉園圃 台灣安全蔬果及图”商标、“吉園圃GAP及图”商标的所有人主体不一致,且申请人提交的在台湾地区的证据与中国大陆市场没有必然联系,也不受中国大陆法律的支持。争议商标自获准注册起,在使用过程中未误导公众,未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商评委审理与裁定

商评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8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03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

2、“吉園圃”系列商标在台湾地区的注册使用情况:

“吉園圃GAP及图”最早系由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药物毒物试验注册于2001年6月28日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注册日期为2003年7月1日,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行销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该商标后转让予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其后该委员会又于2009年2月12日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台灣安全蔬果 吉園圃及图”商标,亦为证明商标,由证明商标权人同意的人使用,证明其生产、行销的蔬果符合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所订的《吉園圃安全蔬果标章管理作业规范》。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

争议商标由文字“吉园圃”及字母“GMP”组成,其主要认读文字“吉园圃”与申请人“吉園圃GAP及图”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吉園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仅中间一字的繁简书写形式不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吉園圃GAP及图”商标为台湾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委员会在台湾地区注册持有的证明商标,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的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在案证据表明台湾地区农政单位对“吉園圃”证明商标已进行推广及使用,标有“吉園圃”证明商标的产品代表着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蔬果。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台湾地区的蔬果产品大量销往大陆地区,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有接触到这些产品的可能。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页信息所述,以被申请人作为联系人的吉园圃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由台湾农业专家林庭毅所创,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对“吉園圃”系台湾地区证明商标应该知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认定,争议商标在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标注的商品为来自于台湾地区,进而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被申请人虽在案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但鉴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证据并不能作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当然依据。

据此,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一、关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法律规定

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目的,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明确列出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几种标志类型,并以“有其他不良影响”作为兜底条款。

为增强上述兜底条款的可操作性,明确司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了《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同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联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细化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等十种情形,“容易误导公众的”即为其中之一。

二、明确判断案情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

容易误导公众的标志必须考虑申请主体和指定商品,标志与商品相结合,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种类、质量、功能等特点发生误认的,即属于上述《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可能误导公众的判定理由

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持有的“吉園圃GAP及图”是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特征。可见,证明商标的注册主体及作用有别于普通商标,使用该类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其原产地、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是由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认可的。换句话说,证明商标蕴含了认可商品特质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其能够指导公众明晰商品特质并进而维护公共经济秩序。

本案中申请人举证的“吉園圃GAP及图”商标在台湾地区由证明人授权之人使用,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作物的病虫害的管理及农药的使用符合台湾地区优良农业操作的标准,且其农药残留未超过台湾地区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公告的容许量。在案证据表明台湾地区农政单位对该证明商标已进行推广及使用,在此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标有该证明商标的产品时即会认为是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蔬果,进而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品质特征有清晰的认知。

本案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吉园圃”与台湾地区“吉園圃GAP及图”证明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吉園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同,仅中间一字的繁简书写形式不同,二者已构成近似。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密切,台湾地区的蔬果产品大量销往中国大陆地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有可能广泛知晓这些标有该证明商标的蔬果等产品是产自台湾地区的安全产品,可以放心使用。在争议商标与“吉園圃GAP及图”证明商标近似、且同样注册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为产自台湾地区且达到特定安全标准的产品,从而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

四、综合评述

本案依据法律适用的三段论逻辑对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中关于“误导公众”的具体适用进行论述,该案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此类案件在2001年《商标法》中仍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调整范围。但在现行《商标法》中,已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从“其他不良影响”中独立出来,单独列为第(七)项。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条件。现行《商标法》实施后,该类案件的审理已经具有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及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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