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7918522号“Open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深圳市同洲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等商品上,201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至2021年3月27日。后冯文曦(即本案申请人)对该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人称:争议商标“Opencloud”在申请注册和核准注册之时已经成为IT行业领域内的通用名称,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争议商标直接描述了指定商品的特点,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申请人请求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随着国内外各界对云计算的各种研究、讨论、应用的发展,“Opencloud(开放云)”已成为一种开放的云计算/服务的代名词,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申请人将“Opencloud”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特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Opencloud”已成为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Opencloud”仅仅直接表示了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的相关特点。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争议理由部分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条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条在现行《商标法》中新增加“其他”二字,无论是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本身的法律逻辑层次还是对该条具体的适用范围都给出了更明确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