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912905号“LOX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由宣伟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等商品上,199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止。2010年5月13日,智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2013年4月9日,商标局做出撤201000756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在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2013年5月20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通过多种途径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于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确认单、购销合同、电汇凭证、销售发票及《世界建筑》杂志等商标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商标局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已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商品上的注册。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可以从事与被申请人产品有关的宣传活动以及与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有关的联络活动。故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协议、宣传资料制作合同的行为属于从事与被申请人产品有关的宣传活动,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亦于2008年3月对使用在涂料商品上的复审商标在第213期《世界建筑》杂志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同时,被申请人“LOXON”产品成套销售单据中显示的卖方均为上海涵德物流公司,被申请人上海代表处在“LOXON”产品的销售过程中仅起到了联络上海涵德物流公司与买方的作用。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LOXON”产品成套销售单据等证据中,复审商标“LOXON”均显示在产品名称一栏,但“LOXON”并非底漆、涂料类商品的常用名称,且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世界建筑》杂志广告页面、被申请人产品宣传海报、产品手册可知,被申请人确实是将“LOXON”作为子品牌与其主商标“SHERWIN WILLIAMS”共同使用,用以区分商品来源。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涂料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限内在涂料、清漆、漆料、漆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对于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充分考虑企业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及商标使用的习惯、商标使用方式的差异性等实践状况,并不要求达到确定无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即可。